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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众公司)及原审被告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民法院受理后,昊**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4)浙温知*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昊**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陈**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在温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裁定:驳回昊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昊**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并由安**司承担管辖权异议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安**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昊焊公司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陈**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供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10896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昊焊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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