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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双发与杭州**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双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邝双发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案申请书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决定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1日,邝双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嵌入式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12002××××.1,目前专利有效。

2013年9月2日,邝双发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邝双发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其中,登陆www.taobao.com网站,登录用户名为“fenilyxiong”的“我的淘宝”页面,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关页面,显示物流信息(韵达快运、运单号:1200900928495)、“正品棒棒猪儿童床护栏围栏嵌入式婴儿大床挡板平板床护栏特”相关页面,蓝软母婴专营店(公司名称:杭州**限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促销价“158.00-218.00”,月销量54件)等相关页面。上述截图经现场打印保存,邝双发为此支付公证费3500元。同年9月3日,邝双发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专路标志有“葡萄苑集体宿舍3幢”字样、一楼门牌“华星路17号”、门口有“韵达快运”字样的门店内签收了快递单号为1200900928495的韵达快递,后将上述快递带至天苑大厦16楼c座拆开,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发票一张(显示“价税合计?158.00”)。公证人员拍照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邝双发保管,邝双发为此支付公证费1250元。

2013年9月29日,邝双发以蓝软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蓝软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原审答辩称:1.被诉产品系专利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的技术方案。2.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蓝**司在答辩期内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谢**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受理。蓝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软件开发,科技成果转让,承接网络工程;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电子产品(除专控),玩具,体育器材,服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蓝**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在该网店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信息,且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蓝**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邝双发据此要求蓝**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理由正当。邝双发虽主张蓝**司生产了侵权产品,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蓝**司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邝双发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蓝**司的侵权获利,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在考虑侵权产品销售的价格、时间、规模和范围以及邝双发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一、蓝**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12002××××.1“嵌入式床护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蓝**司赔偿邝双发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邝双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蓝**司负担735元,由邝双发负担315元。

宣判后,蓝**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其在一审答辩期间已就涉案专利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申请,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中止诉讼,显属不当。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且不具有涉案专利中的“扁平短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蓝**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邝双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邝双发答辩称:一、蓝**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对比文件不足以使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蓝**司提交的证据所展示的图片没有具体的公开时间和内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蓝**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专利复审委口审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口审时被当庭宣布全部无效;2.twm313460号台湾地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邝双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邝双发提交了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1号案件(以下简称中**院81号案件)部分材料等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涉及权属纠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已经中止。蓝**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是邝双发为了中止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而刻意制造的一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蓝**司提交的证据1,因邝双发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专利权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口审时被当庭宣布全部无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蓝**司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系公开于2007年6月11日的一种床护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邝双发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邝双发提交的证据,蓝**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邝双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请的权利基础直接相关,故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案外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程序请求。同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组织邝双发和谢**参加口头审理,并当庭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同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中止涉案专利的有关程序。本院二审中,邝双发于2014年8月22日以涉案专利涉及权属纠纷且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中止,涉案专利权属及法律状态均不稳定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另查明,中山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邝**(其与邝双发系兄弟关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婴儿手推车、婴儿床及床上用品、学行车。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院认为,作为邝**提出本案侵权诉请的权利基础即涉案专利权在专利复审委口审时已被当庭宣告全部无效,且专利权人邝**与案外人的专利权属纠纷已诉至相关人民法院。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及权利归属均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故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予以驳回。若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和专利权效力明确后,邝**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另,关于邝**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邝双发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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