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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专利号为ZL20122022××××.8。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欢迎,非常畅销。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的多功能食品容器,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下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辩称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放在样品间的样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22××××.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证据2.(2014)浙甬知初字第25号受理通知书、慈溪**制品厂答辩状,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慈溪**制品厂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浙甬保字第29号诉前证据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5月28日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从被告工厂内的样品室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2个,现场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被告没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中(2014)浙甬知初字第25号一案中慈溪**制品厂关于其产品来源于被告且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慈溪**制品厂在本案庭审未到庭作证而否认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4)浙甬知初字第25号一案中慈溪**制品厂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及由被告制造、销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任**于2012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2022××××.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其特征在于:该多功能食品容器包括可单独使用的第一容器以及与第一容器配合使用的第二容器,所述第一容器为盘状,其上表面周边沿着盘沿设有凸起的挡板,其中心位置设有中空的圆柱形挡块,在圆柱形挡块与挡板之间通过若干隔板分割成若干用于放置食品的凹槽;所述第二容器为盆状,其开口的边缘与第一容器的挡板相配合,在第二容器的底部设有盖帽,所述第二容器开口朝下作为上盖置于第一容器的上方,或者通过一支撑件开口朝上作为汤碗置于第一容器上方。该专利至今有效。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西杨村的被告工厂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厂区样品室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4个,本院依法扣押2个作为本案证据。

将本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2××××.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戈*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模具、五金件的制造、加工、塑料原料的批发、零售、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2022××××.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有相同产品存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件的制造、加工,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工厂样品室保全取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在诉前保全中还发现被告样品室尚有2个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本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有相关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含量相对较高;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为20万元,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任**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21528.8、名称为“一种多功能食品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销毁库存的多功能食品容器产品;

三、被告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负担460元,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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