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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沈阳光**发中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光彩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主审,审判员王**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光彩中心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09年2月12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液体拉盖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0539.X。2013年,其发现未经许可,被告生产的“卫消字(2004)第0055号”60ml装“碘伏消毒液”与“辽卫消证字(2003)第002号”60ml装“乙醇消毒液”产品的包装瓶,侵犯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12月25日,其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回函称不知有专利权,不应赔偿,综上所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光彩中心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差甚远,并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专利号为ZL96220300.9的专利权,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3、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沈阳深**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生产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项名称为“液体拉盖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10539.X。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液体拉盖瓶,包括瓶盖和瓶体,其特征是,所述的瓶盖上部分是由侧边带有开启件的上瓶盖组成,下部分是由下瓶盖构成,中间部分是由上下瓶盖连接件将上瓶盖与下瓶盖连接为一体,在上瓶盖与下瓶盖之间还设有一端带有拉钮的接钮连接件;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拉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钮连接件的另一端与瓶盖之间设有虚边折线;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体拉盖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钮连接件与上瓶盖和下瓶盖之间为虚连结构。庭审中,徐*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2、3作为其保护范围。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避免二次污染,儿童不易开启,瓶盖开启后不易丢失。

2013年3月11日,光彩中心与深**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同年12月17日,深**司向光彩中心出具了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2月27日,徐*在成大方圆沈**分店购买一瓶60ml装碘伏消毒液,包装上标明光彩中心生产,销售价格为6.5元/瓶。

2013年12月25日,徐*委托辽宁**事务所律师焦*向光彩中心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专利权人徐*第ZL200920010539.X号专利。

2014年1月20日,光彩中心向徐*发出说明函,告知光彩中心使用的拉盖瓶系从深**司购买,且购买时并不知晓存在专利权。

庭审中,光彩中心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2、3相比,缺少“开启件”、“下瓶盖”、“瓶盖连接件”、“拉钮”、“拉钮连接件”、“虚边折线”。现从被诉侵权产品上看,位于瓶子最上部为上瓶盖,上瓶盖侧面有一扁平状突起部件,与瓶身相连接处为下瓶盖,上、下瓶盖间通过一片状物相连接,有一部件突出于瓶盖侧面,与上、下平瓶盖间通过线性部件虚连接,线性部件另一端有一豁口。

庭审中,光彩中心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名称为塑料撕*盖,专利号为96220300.9的现有技术。该权利要求1记载:塑料撕*盖,属于塑料制品成型技术领域,其特征在于盖体是由外封圈、开启手柄、撕*手柄、内封圈和撕*环组成,外封圈为凹形,扣压在外封槽内,内封圈为凸型,扣压在瓶口内封槽内,撕*手柄是一片状物,低于内封圈,位于盖体侧面并与撕*环连体,开启手柄是一梯形块状物,在盖体侧面,与外封圈同位。

另查,光彩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成立于1999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消毒药剂制造及技术开发等。

再查,深**司成立于1993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经营范围为塑料玩具、药用塑料瓶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律师函、说明函,被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技术文献、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作为“液体拉盖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徐阳专利权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均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与涉案权利要求2相比,上、下瓶盖间的线性部件另一端有一豁口,缺少“虚边折线”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但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光彩中心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本案中,光彩中心主张其使用的是专利号为ZL96220300.9的塑料撕拉盖的专利技术,其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现有技术方案中缺少“上下瓶盖连接件”,被诉侵权产品系上下结构,而现有技术属于内外结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光彩中心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徐*主张光彩中心实施了使用、销售的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的使用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利用专利产品,使其技术功能得到应用。本案中,涉案专利实现的功能为避免二次污染,儿童不易开启,瓶盖开启后不易丢失。光彩中心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盛装液体时,并未对上述功能进行应用,不存在使用行为,故光彩中心仅实施了销售行为。

最后,关于光彩中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光彩中心提供了与深**司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提供了深**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主体实际存在。现徐*未有证据证明光彩中心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光彩中心主观明知而实施侵权行为,故光彩中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光彩中心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但光彩中心未经徐*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光**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徐*为ZL200920010539.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液体拉盖瓶;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承担300元,被告沈阳光彩消毒药剂开发中心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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