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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陈**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了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可改变照射图案的激光照射灯”,专利号为ZL2010201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0年9月22日被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近来,原告在市场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激光照射灯,牟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和半成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专利号为ZL20102011××××.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收据号码为28318583),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专利保护范围。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4.企业信用网上下载的温州市**五金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的打印件及浙江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法院证据保全笔录及查封的被诉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权利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没有侵权。本院认为,证据3作为反映涉案专利稳定性的证据,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但在涉案专利有效的情形下本院仅需对该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可改变照射图案的激光照射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22日决定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1××××.X。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改变照射图案的激光照射灯,包括有灯头和筒体,所述灯头上设置有激光器,正对激光器上方的灯头上开设有可供激光器的光束穿过的通孔,其特征在于:灯头上还设置有转动圈,该转动圈上环形设置有多个导通孔,所述导通孔上分别设置有幻灯片,转动圈转动时其上的导通孔分别依次与通孔配合构成激光器的光束穿过的通道。”该专利权利要求2为“所述灯头的位于筒体一端延伸设置有安装块,灯头位于安装块的相对的位置上设置有夹持件,安装块与夹持件构成容置激光器的夹持腔,所述激光器位于灯头的轴中心线位置上,所述灯头上的通孔也设置在灯头的轴中心线位置上,所述转动圈的轴中心线偏离于灯头的轴中心线设置,在灯头的位于转动圈的偏离一侧上设置有供转动圈部分外露的缺口。”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涉案专利的年费900元。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温州市**五金加工厂,成立于2010年2月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子、电筒加工、销售。2013年8月23日,本院在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三楼仓库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1500只。被告承认其从2011年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24号),该产品的销售价格每只在3元左右。本院当场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双方在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中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1.涉案专利的“所述灯头上设置有激光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光器在灯头内部。2.涉案专利的“正对激光器上方的灯头上开设有可供激光器的光束穿过的通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光器的通孔系在灯头内部。3.涉案专利的“灯头上还设置有转动圈”与被诉侵权产品转动圈是在灯头内部。4.涉案专利的“该转动圈上环形设置有多个导通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通孔是在转动圈内部。5.涉案专利的“所述导通孔上分别设置有幻灯片,转动圈转动时其上的导通孔分别依次与通孔配合构成激光器的光束穿过的通道”与被诉侵权产品幻灯片是整体一片的,幻灯片和导通孔的位置是一一对应的。6.涉案专利的“所述灯头的位于筒体一端延伸设置有安装块”与被诉侵权产品是没有安装块的,只是在灯头内壁上有一凸起结构,起到限位作用。7.涉案专利的“灯头位于安装块的相对的位置上设置有夹持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块,所以不可能有夹持件。8.涉案专利的“安装块与夹持件构成容置激光器的夹持腔”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安装块和夹持件,所以无法和固定激光器的部件形成夹持腔。

针对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1.对“上”的描述,原告专利说明书中对上和上方已经做了区分,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理解。2.所述灯头的位于筒体一端延伸设置有安装块,对延伸的方位没有限定,纵向和横向都是延伸,并且安装块的作用都是一样的,起固定作用。另外,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实施例提供了一种优选,一端延伸是上位概念,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实施例提供的实施例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一端延伸的安装块也是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退一步讲,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的一端延伸的安装块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等同替换的一端延伸的安装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端延伸的安装块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也是基本相同的,即其安装块与夹持件配合夹持固定激光器,两者达到的效果也是基本相同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2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11××××.X的“可改变照射图案的激光照射灯”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此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应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前提。本院结合原告、被告的侵权比对意见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不同点1-4。本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灯头上”、“正对激光器上方的灯头上”、“该转动圈上设置”等技术特征中的“上”并不能理解为被告所辩称的“物体表面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对应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不同点5。本院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所述导通孔上分别设置有幻灯片,转动圈转动时其上的导通孔分别依次与通孔配合构成激光器的光束穿过的通道”,则该光束必然是通过各不同导通孔射出,而导通孔分别与幻灯片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该点保护范围。

三、关于双方争议的不同点6-8。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筒体一端延伸设置有安装块”、“安装块与夹持件构成容置激光器的夹持腔”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亦设置有起限位作用的凸起结构,该凸起结构与其相对的位置上的夹持件构成可容纳激光器的夹持腔,各部件相互配合,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安装块与夹持件,进而无法形成固定激光器的夹持腔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使用、许诺销售以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半成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根据法定赔偿原则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法院证据保全时在被告处发现侵权产品成品1500只,被告从2011年即开始生产侵权产品且该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只3元左右;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专利代理人需支出费用等,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何**ZL201020110419.X号实用新型专利之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负担1505元,被告陈**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银行:农行**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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