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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邓**与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邓**、邓学初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号房屋是以邓**、邓**名义登记的产业,混合、砖木结构3-1/2层,总建筑面积为216.44平方米,该屋产权证记载四墙归属:东墙自墙,南墙自墙,西墙自墙,北墙自墙。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房屋是以张**名义登记的产业。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坐落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权属人张**,登记时间2010年4月14日。上述8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没有记载四墙归属。上述6号房屋和上述8号房屋为相邻。2009年10月16日,广**地产测绘所向麦**发出穗房测群字(2009)41号《信访复函》,内容为:您的信访件(穗国房群字(2009)1395)收悉,经查核,你反映的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号西墙应为自墙,我所将通知潮兴街8号业主来我所办理测绘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3月17日,邓**、邓**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张**立即停止侵权,拆除依附在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号房屋自有的西墙上的电表、雨篷设施;二、张**拆除建在邓**、邓**门口部分的台阶。原审庭审中,张**为证明涉讼墙体为共墙,提交了复印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档关于福厚堂、梁**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新历2月9日所立的字据,该字据其中记载:出售潮兴街8号房屋,左至6号右至10号四至明白为界所有上盖连地四围墙壁大小门扇楼阁砖瓦木石一概俱全。邓**、邓**对张**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是自墙或共墙应以房产证为准,而不应以历史档案为准。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6号房屋的西墙即是上述8号房屋的东墙。2010年9月3日,原审法院前往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8号房屋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号与8号房屋之间的墙体(即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号房屋西墙)外面安装了一个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房屋的电表;上述8号房屋的雨篷的一边固定架安装在上述6号房屋与8号房屋之间的墙体外面;上述8号房屋门口的台阶一边约有10多厘米延伸至上述6号房屋与8号房屋之间的墙体位置。2010年9月7日、9月8日,原审法院两次前往广东电**秀供电局了解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房屋的电表能否迁移问题。广东电**秀供电局答复:经现场查看,只要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房屋的产权人向我局申请,就可以将该屋的电表迁移至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房屋产权范围内(可以装在墙外或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述6号房屋与8号房屋为相邻,共同使用一墙体,该墙体为上述6号房屋的西墙(即上述8号房屋的东墙)。涉讼墙体权属问题,邓**、邓**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号房屋的产权证记载西墙为自墙。张**所有的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的房地产权证没有记载四墙归属。张**所提交福厚堂、梁**所立的字据不是产权证件,因此张**认为上述6号房屋的西墙(即上述8号房屋的东墙)为共墙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6号房屋的西墙(即上述8号房屋的东墙)应为上述6号房屋的自墙。张**所有的上述8号房屋的电表安装在上述6号房屋的自墙,根据广东电**秀供电局答复,张**是有条件迁移电表的,因此邓**、邓**要求张**拆除依附在上述6号房屋的自墙上的电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向有关供电部门办理电表迁移手续。另外上述6号房屋的西墙属自墙,张**将其所有的8号房屋的雨篷安装在上述6号房屋的自墙没有依据,邓**、邓**请求张**拆除依附在上述6号房屋的自墙上雨篷的固定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所有的8号房屋的台阶并没有建在邓**、邓**门口,没有妨碍邓**、邓**的出入,因此邓**、邓**要求张**拆除部分台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供电部门申请办理拆除并迁移依附在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号房屋西墙(即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的东墙)上的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电表到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房屋产权范围内的手续;二、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拆除依附在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6号房屋西墙(即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的东墙)上的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潮兴街8号雨篷的固定架;三、驳回邓**、邓**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邓**承担30元,张**承担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该电表和雨棚是在我方2005年9月购入8号房屋之前已安装在该墙上的,原状已是如此,并非我方翻建时故意装在此墙上的。原审判决未查明和尊重历史事实。二、我方的8号房东墙和被上诉人6号房西墙是同一墙,这是双方在一审庭审上都承认的。长期以来两房共同使用该墙体承重,两房屋都建于解放前,为混合砖木结构,双方长期入杉共同承重,有照片和房屋鉴定机构报告作证。《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房屋墙体权属部分条文规定:“25、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共墙处理:……一方房屋的产权证件明确记载自墙,另一方则记载房屋有四面墙壁,并长期共同使用该墙体承重的”。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原审未适用明显错误。三、根据广州市政府1954年发给8号房屋业主的《房地产所有证》记载坐落“测量第一区一段二二四地号,仁济路潮兴街八号”;“四至:东至二二三南至街”。“东至二二三”就是现在6号房,很明显该墙并非被上诉人的自墙,而应是共墙。并且被上诉人在1995年发的房产证中也没记载6号房屋的西墙是自墙。8号房屋2010年3月4日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中也明确表明8号房屋东墙属共墙,该报告也是8号房屋新房产证的部分。另外,8号房屋的东墙即6号房屋的西墙已被鉴定为危墙,被上诉人一直不肯与我方一起维修,去年是由我方单独出资维修好,我方保留向被上诉人追讨该墙被上诉人应承担费用的权利。四、我方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争议墙体为众墙,目前正在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邓*初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涉案墙体是被上诉人房屋的自墙,根据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房管局登记为准,房管局明确登记涉案墙体是被上诉人的自有墙体。潮兴街6号高三层半,潮兴街8号高两层半,被上诉人的房屋深度也要大于上诉人的房屋深度,这说明只能潮兴街6号建造在先,潮兴街8号建造在后,不可能是潮兴街8号建造在先,这也可以说明涉案墙体是潮兴街6号的自墙。2、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但该意见并非法律法规,也非司法解释,在审理案件中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意见颁布于1993年,是在我国物权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颁布的,而该意见与物权法有冲突,因此也不能以该意见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称对墙体进行维修的问题与本案的相邻关系无关。4、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浪费诉讼资源。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对张**提起要求撤销国土房管部门登记本案争议的6号房西墙为自墙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请求,以(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和(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718号行政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用的8号房东墙和被上诉人6号房西墙为共有墙为上诉理由,但不能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且经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和国土房管部门登记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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