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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乾**公司及第三人周**、宋**、崔**、上官剑房、临平**地产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波诉被上**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宋**、崔**、上官剑房、临平供销社地产侵权纠纷一案,乾**法院于1999年9月28日作出(1999)乾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周*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1999)咸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波的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24日,周*波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民法院以(2008)陕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以(2009)咸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发回乾**法院重审。2010年9月1日乾**法院以(2010)乾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波的诉讼请求。周*波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咸民终字第01025号民事裁定撤销该民事判决,发回乾**法院重审。乾**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乾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波的诉讼请求。周*波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乾**法院重审。2013年6月17日,乾**法院作出(2013)乾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周*波的诉讼请求。周*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周**、宋**、崔**、上官剑委托代理人成在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品公司、原审第三人临平供销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周**在临平镇东门口有祖业座北朝南地产一处,宽一丈九尺,内有厦房两间。1964年被乾**公司临平购销站所租用。1964年后,租赁费折抵修缮费。1969年乾**食品站与临平供销社合并。1973年7月乾县临**委员会乾临购革字(73)第19号以房主申请要求将1965年拆除他家的街房以折价405元给临平购销社,上报商业局。陕西**委员会商业局以乾革商发(73)第276号“关于折价购买周**、王**两户街房的批复”,“同意将周**两间厢房折价405元,……由局拨给专用资金进行购买。”临平购销社革委会上报文附有署名“房主人周**”、“申请房”的材料,其意是将城镇的房子给国家,乾县临平**革命委员会及乾县临**命委员会签有意见。后乾**食品站与供销社分设,归乾**公司管理,乾**公司接收临平食品购销站的房地产。乾**公司没有提供折价购买周**祖业落实的情况,临平供销社也查不到有关记载。1998年5月,乾**公司临平食品站机构改制,本案第三人以租赁50年,交费23万元,在临平食品站建造门面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家的祖业与乾**公司临平食品站存在有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无异议。原告认为署名“房主人周**”,“申请房”的材料,并不是其父周**所写,并提供龙背大队原队长周**、会计周*的证明材料。原告方并没有领取405元折价款,认为自己父亲将房产折价给临平购销社与事实不符,以此否定1973年乾革商发(73)第276号文件,此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第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年的意见,乾革商发(73)第276号文件下发后,意味着原告方的权利被侵犯,至原告起诉的1998年5月已超过诉讼时效20年。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法院依据之前几次被上诉人的陈述,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关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与1971年至1982年时任临**站站长的杜**于1982年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属于上诉人,房租及房屋在食品站停业时交回。但在1998年5月,食品站停业时,被上诉人并未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却将上诉人的祖业转租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属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乾革商发(73)第276号文件是为了证明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产具有所有权,且该文件并未实际履行,这与上诉人主张的与临平食品站达成一致意见相互印证,且该文件系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上诉人也仅是在几十年后知道该文件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以该文件为依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但同时又认为该文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以该文件的时间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显系错误。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1998年5月,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祖业转租给原审第三人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乾革商发(73)第276号文件出台时显系错误。本案是一起房地产侵权纠纷,上诉人要求判决返还租赁物及让第三人搬离的请求均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祖业拒付房租的行为系持续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即1、改判依法解除双方的无定期占用租赁关系;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祖业房地产;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定租赁合同无效;5、改判四名原审第三人搬离上诉人宅基地;6、改判原审第三人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和原房屋材料费。

被上**品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临平供销社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周**、上官剑、宋**、崔**答辩称,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集体享有,被答辩人不得以“祖业”为据,请求“返还上诉人祖业房地产”;且根据中**央1962年9月颁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宅基地不准出租,故被答辩人主张的1964年之后的租金不能成立,1964年形成的租赁合同自始违法,不存在解除问题。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物权法》出台后的规定,本案于1998年9月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与《物权法》出台后的规定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家的祖业房屋与被上**品公司原临**品购销站存在有房屋租赁关系,但后在临**品购销站与临平供销社合并、分设之后的较长时间内,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房屋租赁关系的继续履行。被上**品公司从1977年7月接收临平供销社的房产至1998年5月周**起诉房地产侵权纠纷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年。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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