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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天津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天津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赵**,被告天津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是同事关系,被告天津畅**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赵**被用人单位分配到食品街麦当劳工作,职位为送餐员。2012年12月31日中午12时许,原告因工作问题与被告赵**在工作地发生口角,继而遭到其殴打受伤,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原告报警,和平区**街派出所受理,经派出所协调,被告赵**同意以人民币1万元赔偿原告的医疗损失,一次性解决。原告因急于治疗用钱,派出所与被告赵**要求原告拿钱看病必须在协议上签字,在这种冷暴力下,被逼无奈下认可以上协议,后经天**院住院医治,支付医疗费1.2万元方告一阶段。因被告赵**行使被告天津畅**有限公司赋予职权的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病休12个月,导致误工损失44531.09元,原告为此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45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总计44931.0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1册、休假诊断证明11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诊断证明1张;2、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2张;3、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张;4、门诊病历复印件2张。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赔偿。2012年12月31日中午在食品街麦当劳餐厅,因原告不按照规定抢单子,我说他要按照规定走单子,他骂我,动手打我,当时同事把原告拉走,他又回来骂我打我,还踹我一脚,几位同事都在场看到了。是原告先打的我,我们就撕扯起来。同事把原告拉走,原告打110报警,后警察来把我们两个带到派出所,因为我脸上身上有伤,警察叫我们各自看病,之后再去派出所调解解决,若调解不成就去法院。原告不去法院要跟我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耍无赖,威胁我全家安全,当时正在春节年底,我跟家人都想平安过日子,不想让原告纠缠我,在派出所调解下我给原告1万元。2013年1月8日,双方在派出所彻底解决此事。当时签署的调解协议在派出所记录在案,调解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我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万元,之后出现任何问题与我和派出所没有任何关系。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1万元是我当天给了派出所,派出所给了原告。后原告也没有再找过我。2014年1月派出所找我,说原告一直去派出所找,问我还能不能再给原告钱,我说之前都已经解决完了,不同意再给。后来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被告赵**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1份。

被告天津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赵**发生纠纷的时候都是我公司员工,被派到食品街麦当劳送餐。原告与被告赵**的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解决,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没有显失公平。即使原告与公司有纠纷也应该去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原告如果因工作原因受伤是有病假工资的,原告是由于打架斗殴受伤,而不是执行工作任务,而且小手指骨折不会出现14个月这么长的误工期。故我单位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原系被告天津畅**有限公司职工,被派至食品街麦当劳店担任送餐员。2012年12月31日中午,原告与被告赵**因派送货单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动手。后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食品街治安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各自看病。同日,原告经天津**总医院门诊诊断为面部外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食品街治安派出所为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1月8日在派出所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2.赵**向刘**道歉,并赔偿刘**人民币壹万元整。3.双方各自看病,以后出现的任何问题与对方及公安机关无关。4.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原告和被告赵**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公安机关也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赵**于当日给付原告10000元。

2013年12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食品街治安派出所,提出因医药费已花费12149.21元,超出10000元,希望通过派出所与被告赵**协商让其再赔偿8000元。被告赵**表示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不再给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食品街治安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双方打架之纠纷,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食品街派出所为双方调解,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由被告赵**赔偿原告10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双方并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签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现原告方表示赔偿10000元仅仅是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2013年12月2日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亦提到其与被告赵**在派出所达成协议,由赵**一次性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不追究被告赵**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赵**之纠纷已解决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再次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畅**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赵**的用人单位赔偿其相关损失一节,因被告赵**与原告发生打架之纠纷系双方个人因派送货单问题导致,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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