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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0年6月1日11时30分,原告在丰台区西三环丽泽桥下由南向北行走,适逢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逆行),该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9月17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处理了原告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因第一次手术时,部分病情并未完全治愈,遂产生了第二次手术。2013年10月18日,原告经丰**支队委托,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25.8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312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1时30分,原告由南向北行至丰台区西三环丽泽桥下时,适逢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电动自行车前轮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曹**至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2010年9月1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6562号民事判决书,对曹**的前期损失进行了处理。2013年5月7日,曹**到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天,进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股骨头坏死等,出院医嘱为肢体功能锻炼、全休一月、避免过度负重等,曹**共花费医药费5626.38元。2013年10月1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右股骨头坏死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曹**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曹**户籍地为山东省临邑县德平镇炉房村1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曹**于2007年7月5日来京,事发前暂住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水泥厂平房17排17号。

庭审中,曹**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提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综合其居住及工作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医疗费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交通费三百元。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误工费一千二百元。

四、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营养费一千元。

五、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

六、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七、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八、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九、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曹**负担4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负担523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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