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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林诉称,2011年1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在丰台区双庙胡同,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另外两人持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左腿多处受伤,被鉴定为轻伤(偏重)。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正在服刑。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19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民事赔偿。另外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20时许,梁**在本市丰台区双庙村一胡同内,因玩牌与被害人王国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持刀将被害人王国林砍伤,致被害人王国林头部刀砍伤、左顶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腰部刀砍伤、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

事发后,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至17日,王**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二院)住院共7天,出院记录载明,施行“左髌骨切开复位张力带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5月14日至17日,王**在武警二院住院3天,出院记录载明,施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建议休息一个月。王**共支付医疗费37285.9元。庭审中,王**提交了安徽亿和建筑**公司的误工证明,称王**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3600元,自2011年1月9日被打伤住院后,一直在家养伤,误工至今,工资停发。

经法庭询问,王**认可收到梁**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丰刑初字第1844号判决书、发票、武警二院出院记录、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依法赔偿王**因此遭受的损失。王**请求赔偿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未提供护理医嘱,亦未提供发生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对方支付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受伤后住院共计10天,对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王**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王**因伤误工,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王**就业情况、医院休假证明酌定其误工损失。梁**已接受刑事处罚,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医疗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九角、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

二、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由原告王**负担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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