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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天津**管理局、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被上诉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路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参与老年骑行活动,行至外环线辅道与芥园西道交口时,对道路上一缺失井盖的方形井躲避不及,原告摔伤,被送至天**河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天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原告曾于2010年3月19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下发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天**公司为道路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道路未移交给被告市政公路局,市政公路局不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7585.26元、护理费10224.62元、交通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2937.68元。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下发(2011)一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又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下发(2011)津高民申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又于2011年6月1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下发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天**公司为道路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道路未移交给被告市政公路局,市政公路局不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4942.46元、护理费19700元、交通费303.8元、残疾赔偿金118452.4元、护理依赖费795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2941.86元。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下发(2012)一中园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又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下发(2012)津高民申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判决内容已全部执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公司要求对原告摔伤与心脏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出现的头晕、心悸、幻想等神经症状与两年多前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包含心血管科门诊和外科门诊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挂号单据,其中在天津南开华西医院治疗外科疾病共计6次,分别为2012年6月5日、6月12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5日、7月12日。上述日期相对应的医药费中原告自费部分的费用为2590.78元。挂号费为33.5元。其余费用均为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天津中**附属医院心血管科门诊治疗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摔伤的路段系被告**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公司在没有移交之前,应视为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事实可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508.43元,其中属于原告治疗外科自费部分的费用2624.28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未就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属于治疗心血管科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在(2011)和民一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给付原告自2012年起11年的护理依赖费79543.2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495.4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考虑就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就医时间酌情考虑给付原告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624.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24.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1508.43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2495.4元,各项合计22003.8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医药费中属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的费用的认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事发之前没有窦性心律过缓的病症;本次主张的护理费用为之前判决遗漏的,并非重复计算,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酌情判定上诉人的交通费,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公路局书面答辩称,该健康权纠纷案此前已经过两次诉讼,均已明确认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与我方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和民一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4月11日,上诉人转至天**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并伴有脊髓损伤和窦性心动过缓。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临床上诊断窦性心动过缓的依据是心率每分钟低于60次,心动过缓的患者每分钟心率多在45-60次之间;该病多见于正常人,尤其是长期体育锻炼或重体力劳动者以及老年人。对于摔伤与上诉人窦性心动过缓的关系,从上诉人伤后的门诊病历中(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仅出现一次心率为59次/分,因上诉人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临床诊断书和心电图等客观检查,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患有窦性心动过缓,上诉人伤后2012年8月初在天津中**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头晕、心悸、幻想等神经症状,与两年多前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即由被上**网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是妥当的。上诉人主张的治疗心血管疾病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是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护理费,并非其所述的之前判决遗漏的护理费,鉴于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给付上诉人自2012年起11年的护理依赖费79543.2元,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至于就医交通费,考虑上诉人治疗外科疾病的次数,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为300元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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