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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运玥与天津铁**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运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司**,上诉人运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为母女关系。原告岳**与其夫运廷山及案外人等一行7人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及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7日共11天10夜。旅游行程安排为“海南三亚兴隆海口广西桂林阳朔”。在旅游过程中,原告岳**之夫运廷山于2013年12月22日凌晨突感不适,原告岳**紧急呼叫同行游客及被告导游,同行游客中,有人拨打了120电话,120赶到时,运廷山已经停止呼吸,其后运廷山被送至太平间。12月25日三**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院前死亡。当日被火化。在火化前,未对运廷山的死亡原因进行相应的尸检。

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告认为运廷山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联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1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发生了游客死亡的后果,由于未进行尸检,也未有相关的死亡原因的诊断证明,无法确定死因,故此确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岳**、运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660151.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履行旅游合同期间存在诸多过错行为,未对死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以未进行尸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违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死者是在旅游途中死亡,而被上诉人在死者死亡前后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即便没有进行尸检,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过错、没有尽到救助义务,与事实不符,相反被上诉人在整个组织旅游过程中完全按照行程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运廷山进行了积极救助与协助,而且运廷山的死亡是基于其个人原因,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运廷山在酒店睡眠时突然不适,上诉人岳**紧急呼叫同行游客及导游,同行游客中,有人拨打了120电话,120赶到时,运廷山已经停止呼吸,后被送至太平间。当日三**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运廷山为院前死亡。2013年12月25日运廷山被火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审理中已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廷山系在睡眠中突发急病死亡,对此二上诉人已经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存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因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与运廷山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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