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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许,我乘坐852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老八仙路口时,邢**上车看见我所坐的一排三座的中间有一个空位,我坐在外座,挨着窗户有一个男的,邢**让我往里坐,我没有同意,邢**开始往里挤,并骂我,后邢**揪住我头发用拳头猛击我头部,然后按住我进行殴打,后同车人报警,我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1789.79元(含伤照费)。故我起诉要求判令邢**赔偿医疗费1789.79元、误工费1870元、承包车辆的份钱23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以上共计7539.79元。

一审被告辩称

邢**在原审法院辩称:陈**所述事实不清,第一、我本身就有重度抑郁症,而且身体较胖。那天我在老八仙路口从852公交车的后门上的,看见陈**所坐的座位中间有空位,我就问她是坐里面还是外面,陈**说她不进去,我就坐在中间的空位上,陈**说我挤她,说我胖,我就生气与她争执,后乘务员让我到她的座位上,我在出去时,陈**拽我的包不让我出去,我骂陈**一句,并揪陈**的头发与陈**发生推搡,但并没有打陈**,陈**将我左胳膊抓伤,后让我道歉,要我给他500块钱看病,在我道歉后,陈**才让我走。第二、关于陈**损失即4月2日之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我均不认可,且我也被公安机关拘留了7天。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我同意赔偿陈**2000元。我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邢**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而谩骂,邢**先动手,双方发生揪扯在一起,陈**被致伤,后双方被人拉开,故邢**对此次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对陈**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陈**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现陈**要求赔偿的伤照费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且数额亦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陈**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实为准。邢**虽对陈**2014年4月2日以后的医疗费不认可,但其未提供陈**不需治疗的相应证据,故对邢**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陈**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虽然陈**提供了医院休息的医嘱及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但邢**对此提出异议,参照北京**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法院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650元。陈**要求赔偿的车辆承包费过高,陈**虽然提供了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邢**对此提出异议,但陈**是出租司机,确需交纳车辆承包费,故法院对此酌定为1050元。陈**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法院考虑陈**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陈**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为100元。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照费、交通费及车辆承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陈**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骂人后开始殴打我头部,我完全处于被殴打状态,我没有任何过错。我所主张的误工费和承包车辆的份钱,有单位开具的证明,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邢*鹏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是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5时许,陈**乘坐852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老八仙路口时,邢**从该车后门上车看到陈**座位中间有空位,陈**让邢**坐里面,邢**坐下后,双方因座位问题发生口角而谩骂,邢**先动手,后双方揪扯在一起,陈**被致伤,后双方被人拉开。陈**在兴**出所做完材料后到北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17天,陈**留观并复查2次共开支医疗费1769.77元。2014年4月24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对陈**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陈**开支伤照费20元。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对邢**作出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北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邢**抑郁状态,建议住院治疗。北京**拘留所对邢**出具伤病缓收通知单。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出所民警解决未果。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邢**赔偿医疗费1789.79元、误工费1870元、车辆承包费23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以上共计7539.79元。邢**持答辩理由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另,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驾驶员陈**是我公司双班驾驶员,每日运营承包任务140元,每日每人生活费110元。邢**对此证明不认可。

经核实,陈**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9.77元、误工费1650元、车辆承包费1050元、伤照费2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4589.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的卷宗、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项内容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与邢**因乘车时的座位问题发生争吵,继而邢**动手揪住陈**的头发,双方撕扯,后致陈**受伤,并因治疗损伤发生实际损失。邢**在矛盾发生后未能采取理性克制的态度解决纠纷,并首先作出激烈的肢体动作,对陈**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不当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所确定的责任分配及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陈**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20元(已交纳);邢**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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