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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吴**都是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以下简称高碑店村)居住人员,是街坊邻居。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0时许,我在高碑店村×号院巷口处与一些村民在看远处燃放的大型烟花,吴**在我的东侧二十来米的位置燃放闪光雷爆竹,爆竹的碎片飞过来,将我眼睛炸伤。在场群众立即报警并拨急救电话,邻居和家人陪同我去医院就诊,但吴**及时清理了现场,拒不承认燃放爆竹将我炸伤的事实。事发后,我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爆炸伤等伤情,并进行了左球结膜裂伤缝合术。我曾向法院起诉吴**赔偿我相关损失并获得支持。此后,我进行了后续治疗,并接受了手术治疗,伤情构成九级残疾。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吴**赔偿:1、医疗费54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2.6元;3、交通费240元;4、误工费5040元;5、护理费6480元;6、营养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967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王**的伤情与我无关,并非我侵权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王**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合理,其此前手术是成功的,没有必要再接受手术治疗,属于扩大损失,且王**是退休人员,并无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吴**燃放爆竹与王**左眼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未采取安全措施燃放爆竹,造成站在附近观看烟花的王**受伤,吴**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吴**的赔偿责任。吴**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根据之前判决内容酌定为60%。王**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其此次主张住院期间依法核定。关于交通费,王**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王**的就医次数、路程、陪同人员人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王**因伤必然导致误工,其主张误工期间并无不当,但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王**因伤确需护理,其主张的护理期间当属合理,但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故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考同级别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王**自行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其主张营养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根据现有证据,其主张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亦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五千四百七十七元八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六千七百七十元四角;2.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王**受伤并非上诉人造成。2.王**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故一审对于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另外,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王**的其他各项损失都属于扩大性的,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吴**均居住在高碑店村,系街坊邻居关系。2013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一)凌晨0时许,吴**在高碑店村×号院门口道路上燃放爆竹,王**与其街坊邻居在距吴**燃放鞭炮位置西侧二十余米的高碑店村×号院巷口处(两位置同在一条东西向马路上,其间无建筑物阻隔)观看烟花,后王**的左眼被异物击伤,双方曾在事发后即进行理论,但未就事发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在场群众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出警,但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事发后,王**被送至首都医**同**院(以下简称同**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左眼球结膜裂伤、左外伤眼底病变、左晶体脱位、左虹膜根部离断、左角膜上皮挫损、外伤性白内障,并行左球结膜裂伤缝合术。后王**又数次到同**院复诊,并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在同**院住院12天,被确诊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睫状体离断、左眼房角后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玻璃体疝、左眼爆炸伤、左眼外伤性眼底病变,并行左眼睫状体复位+晶体玻璃体切除+眼内激光+气液交换+C3F8填充术,同**院在其出院建议中记载:出院后门诊复查、变化随诊;全休一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活动;心内科进一步会诊。

王**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吴**,要求吴**赔偿其上述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7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燃放爆竹与王**左眼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吴**未采取安全措施燃放爆竹,造成王**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吴**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吴**赔偿王**医疗费69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3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9日生效。

王**曾于2013年8月5日至7日在同**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2天,但因个人原因要求出院未行手术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515.27元。后,王**曾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4日第三次在同**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房角后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左眼睫状体复位术后、左眼球结膜裂伤缝合术后、双眼屈光不正,并行左眼人工晶体悬吊+瞳孔成形术。同**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继续监测视力、眼压、前节、眼底情况,不适随诊,全休一个月。王**支付了医疗费7500.16元。王**曾于2013年6月26日、7月1日、8月27日、10月10日、12月12日、12月17日到同**院门诊复查,并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114.31元。同**院于2013年12月12日为王**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周。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王**的申请依法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吴**的申请委托该所对王**在2013年8月27日至9月4日期间住院治疗与其左眼被爆竹炸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吴**撤回鉴定申请。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法大(2014)医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20%)。王**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

王**主张医疗费损失9129.7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要求吴**赔偿其医疗费5477.84元,吴**仅认可其医疗费7500元。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2天扣除其已获赔偿款279元,要求吴**赔偿492.6元,吴**对此不予认可。王**称其因住院、出院4次,产生交通费400元,要求吴**赔偿交通费240元,但未举证证明,吴**对此不予认可。王**称其因住院及病休导致误工1.5个月,其每月工资收入5600元已实际全部扣发,要求吴**赔偿误工费5040元,吴**认可其病休期间,但不认可其存在误工损失。王**称其需要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要求吴**赔偿护理费6480元,吴**不认可其需护理。王**称其自行补充营养,要求吴**赔偿营养费1800元,吴**不认可其需护理。王**称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032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要求吴**赔偿残疾赔偿金96770.4元,并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地区高碑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吴**不认可其主张赔偿标准。王**称其因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失,要求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吴**不认可其该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吴**的燃放爆竹行为与王**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吴**上诉认为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侵权人,吴**当对王**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上述事故中吴**与王**之间的责任分配,亦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关于王**因同一事故所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已有生效判决和相关证据所确定的各项数额并无不当。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300元,由王**负担1320元(已交纳),吴**负担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

一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王**负担39元(已交纳),吴**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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