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被告郑*(以下均简称姓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花和张**、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殷*明诉称:我与张**、郑*同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小区,均为邻里关系。2013年6月15日下午,张**、郑*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张**、郑*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我拳脚相向,导致我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腕关节钩骨骨折、头皮挫伤等症状。治疗期间,我肢体功能受限,不仅影响到自己的日常生活,而且无法正常务工赚钱,同时还要付看病所需的各项费用。故起诉要求张**、郑*连带赔偿我:1、医疗费2566.07元;2、误工费41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被告辩称

郑*辩称:医疗费,我们在公安机关已经处理了,如果看病由我们带着看病,当时看病是三个人,一共是1300多元,票据在我们手里。后来的2500多元票据不是我们陪同去的,我们不认可。误工费,我们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在7月份,原告受伤期间原告还是可以双手劳动的,可以干活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起诉书中的事实认可。我当时与赵**发生冲突,后殷**出现在赵**的身边,我就给张**打电话,我说我与赵**发生冲突了,后张**来了,就与殷**打起来了,是张**打的,我没有打。

张**辩称:是我打的。其余意见同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张**、郑*与殷**及案外人赵**、许**在安**院因争客人发生口角,张**致殷**受伤,经诊断为左手腕钩状骨骨折、双侧筛窦炎、头皮挫伤等症状。后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构成轻微伤。

张**和郑**付了事发当日殷**发生的医疗费。后殷**多次至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566.07元,医嘱休假14周,自2013年6月18日开始。

殷**称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误工费按照每月1260元的标准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23日。张**、郑*对此不予认可。

张**、郑*提供照片,证明殷**在其主张的休假期间还在工作,并未产生误工,殷**对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鉴定意见书》、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暂住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殷**与张**、郑*等因口角发生争执,张**动手将殷**打伤,张**应对殷**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殷**主张郑*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郑*并未直接对殷**进行伤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是郑*指使张**对殷**进行伤害,故对殷**要求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殷**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未提供产生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但结合医嘱休假时间、其从事的工作性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元。殷**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明医疗费二千五百六十六元零七分;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殷**误工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殷**负担5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30元(原告殷**已预交,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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