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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27日9时50分在朝阳区**乐福路南被被告骑电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我的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一次性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缺乏相关医院出具的处方、诊断证明等材料,要求过高,很多费用均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双井家乐福被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经交通队认定,黄**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至北京**医院检查,申请检查胸部CT平扫。后于9月28日至北京**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136.98元,该院放射科数字摄影(DR)报告单显示影像诊断为心脏起搏器置入术后改变。当日,原告花费了医疗费99.54元。此后原告于10月26日前往太原,于10月27日至山西**病医院检查起搏器,花费医疗费83元。后于10月28日返还北京,花费交通费共计361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九**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北**医院收据、德威治连锁劲松大药房的收据作为误工费和医疗费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申请单、收费票据、报告单、火车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根据现有票据确定。原告主张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三百一十九元五角二分、交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董**负担121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25元(原告董**已预交,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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