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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所在单位安排,派至中国**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总公司)担任保安队长。被告曾系轻工总公司职员,1984年被告因强奸、盗窃犯罪被判刑,后被轻工总公司开除,其于1989年出狱。近年来,被告时常到轻工总公司无理取闹,用文字、谩骂等方式影响公司办公秩序。2013年7月1日,被告到轻工总公司门口欲强行进入办公楼,值班保安将其拦下并向其做解释说服工作,原告亦赶到门口想与被告进行解释沟通,但还没说上几句后,被告就突然狠狠地挥拳将原告眼睛部位打伤。事发后,被告依法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就医花费671.92元,休息期间被扣工资1750元。另,被告的行为亦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92元、误工费1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轻工总公司的临时工,他阻止我上访,不让我跟轻工总公司领导接触,让我拿不到养老金。是原告先推我的,把我的手表打掉,我就给了原告一巴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轻工总公司的保安。被告原系轻工总公司职员,因犯罪被该公司开除。2013年7月1日8时30分,被告在北京**工总公司门口,因出入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挥拳将被告左眼打伤。报警后,原告前往北**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共花费医疗费671.92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被告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明,证明其因伤休假,被扣发工资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询问笔录、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误工费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出入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后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六百七十一元九角二分、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康**已预交,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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