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下称姓名)与被告贺x、邓x(下均称姓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的委托代理人梁*,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贺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x诉称:2013年5月6日,我骑着三轮车途经观音堂邓*家附近,邓*家正在建房,路的一侧堆满了石子,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挡道,因为无法通行,我要求邓*所雇用的工人贺x将该三轮车挪开,就在他挪车时,该车突然冲出将我的三轮车连同我一起撞倒,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民航医院,经诊断为T12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4385.64元。此次事故还给我造成了护理费及交通费损失。因协商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贺x、邓*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385.64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贺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邓x辩称:不同意高x的诉讼请求。高x所述的我家建房一事属实,贺x是给我家建房的工人,但属包工包料,具体进料什么的我都不知道。我建房合理合法,高x所述的电动三轮车撞人一事与我无关,我也没有在场,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高x骑三轮车经过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街内,邓x家正在建房,街道一侧堆放有石子,街道中间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阻碍了高x通行,高x便要求贺x(邓x建房工人)将三轮车移走,贺x移车时操作不当,该车突然冲出将高x及所骑三轮车撞倒,造成高x受伤。后*x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部分椎体稍显变扁,当日未做CT检查。后因腰部疼痛,高x多次前往该院复查并于2013年6月3日做了胸腰椎椎体CT检查,诊断为T12椎体及双侧椎弓根骨折,未住院治疗。高x为此支付医药费、挂号费及腰椎外固定支具费共计4385.64元。

庭审中,高x提供王**出所“110”出警单及证明信,欲证明因找邓x索赔发生纠纷曾于2013年5月24日报警。邓x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高x提供民航总医院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需护理陆个月”的诊断证明及华圣天下**有限公司为高x女婿孙x出具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孙x因照顾高x误工六个月,造成误工费损失27600元(月工资4600元),高x未提供孙x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凭证等。邓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事发后其和贺x、高x等一起去了医院,医生当时并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邓x称曾为高x垫付过医药费,其中的500元来自贺x。高x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不包括这些。

上述事实,有病历手册、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中,贺x系邓x之建房工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贺x在建房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邓x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贺x移车时操作失误,具有重大过失,对此应与邓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x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贺x追偿。邓x虽称双方系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但就此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系高x受伤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高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必要性,其提供的诊断证明距离事发时间过长,其对此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邓x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高x主张500元过高且无依据,但考虑到其往来医院就诊、复查却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判处。贺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x、邓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四分、交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x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贺x、邓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用560元(原告高x已预交),由被告邓x、贺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高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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