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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上午8点左右,在被告超市内购买矿泉水时,被放置在超市内过道处的电饭煲开锅溢出的热粥烫伤右脚。事发时,原告向被告经营场所内一男一女工作人员请求给予冷水进行紧急处理伤口,两人不予回应。原告又与二人进行沟通如何处理原告右脚烫伤一事,二人均表示拒绝对原告的烫伤做任何形式处理。无奈,原告拔打110报警,后朝阳**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调解未果,遂告之原告先去医院就医,再至派出所录笔录。

事发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态度冷漠,未对原告被烫伤之事做任何形式的关心、面对。原告本就受伤疼痛在身,烫伤后多日无法行走,生活无法自理,还要承受心理上的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3.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18.5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6、被告对原告给予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我动了大手术,把胃都切了,我有这特殊情况自己热点粥,电饭煲放在我冰柜旁边板凳(跟平时坐的椅子一样高)上,过道不宽有一米左右,人家买东西的人都过去了没有烫着,就她自己烫着了。放电饭煲地方是买饮料地方必经之路。板凳、电饭煲、粥都是我弄的,我是超市经营者,营业执照登记的也是我。超市还在正常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8时许,原告来到被告经营的超市内购物,被告放置在超市内电饭煲中的小米粥洒出,将原告右脚脚面烫伤。原、被告均认可电饭煲放置于宽约1米的过道处,过道一边放置了纸箱,另一边板凳上放置了电饭煲。关于小米粥洒出的原因,原、被告有不同陈述。原告称是小米粥在加热的过程中自行溢出;被告称是原告手里的提包将电饭煲碰歪了导致小米粥洒出。

事发后,原告报警,民警在六**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做笔录。

原告于事发当日赴首都医**朝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足烫伤,建议休3天”。原告又于2012年7月23日赴北**潭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内容为“右足烫伤”,“全休贰周”。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7月30日到北**潭医院复诊。原告就医共自费花费医疗费347.86元。

2013年8月6日,北京乔**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入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至今,现在人事行政部门担任人事专员职务,近一年度税后月均收入4000元。

经查,原告2013年7月11日实发工资4044.17元,2013年8月13日实发工资2361.4元,2013年9月11日实发工资3831.76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收入证明书、照片、证明、询问笔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本应负有保障进入其经营的超市内顾客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被告在超市内本不宽敞且堆放货物包装箱的过道内架设电饭煲煮小米粥,导致小米粥洒出将原告右脚烫伤,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主张系原告的提包碰到电饭煲导致小米粥洒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烫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当月的工资收入确实低于事发前后两月,则本院按照事发前后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补偿原告的误工损失。

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但考虑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应当给予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次数,酌情支持。

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和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佳医疗费三百四十七元八角六分。

二、被告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佳误工费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五角七分。

三、被告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佳护理费五百元。

四、被告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佳交通费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负担(原告于佳已预交,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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