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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德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X(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底认识,此后原告以结婚为想法同意和被告交往。交往之初,原告就多次向被告明确说明自己是本分、踏实的女孩,不玩感情游戏,只想谈男朋友结婚过日子。被告也一直表示同意,承诺自己也是想找女朋友结婚。刚开始交往,被告就多次提出要跟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均予以拒绝,认为双方交往时间太短,应再彼此加深了解。2013年6月底的一个上午,被告采用花言巧语和软磨硬泡的手段,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这是原告有生以来第一次性关系。在之后的交往中,原告发觉被告的行为举止不对劲,总推脱有事不见原告。原告再三追问,被告终于承认自己已经结婚,并且自己的妻子已经怀孕,为了和原告发生性关系并得到原告的第一次,刻意隐瞒了自己的婚姻情况。原告听到消息几近崩溃,遂回老家休养。2013年9月下旬,原告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甲状腺机能亢进。2013年10月原告回到北京,又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睡眠不好,时间长短不定,情绪低落伴心慌,神经衰弱,抑郁焦虑倾向。原告认为,被告的欺骗行为已经对原告的人身健康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极大伤害,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9元(指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在2013年5月份通过微信网络聊天认识的,而且是原告主动加我微信,找我聊天的。2013年5月底,双方第一次见面。在微信聊天的时候,我已经告诉原告我已经结婚的事实,那时我刚结婚不可能跟原告谈婚论嫁。原告与我发生性关系也不是原告的第一次,这一点需要原告进行证明。我和原告一共发生了两次关系,第一次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第二次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下午3点多,且第二次是原告开好房后叫我去的。就原告的诊断证明与医药费,其所提供的证明是拼凑的,9月11日的药费的收据没有相应诊断证明,9月20日的诊断证明是河**院,10月15日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的病因是睡眠不好,这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我有关。另外,2013年8月11日我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钱,她说以后跟我没有任何关系了,但后来原告又无休止的找我,说自己怀孕了且找我的家人闹,还在我单位贴条。我认为,这件事我们双方已经通过5000元解决了,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告亲口说过从此以后两清了,后来原告觉得钱要少了,便在我家楼下以及公司粘贴材料,导致我丢失了工作并给我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现在我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5月份自行相识,至今共发生两次性关系,时间均在2013年6月底之前。后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欺骗手段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未报警。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元,原告曾当场表示此事已“两清”,今后互不相识。但庭审中,原告又称其当时系出于气愤才说那样的话,现同意将已收到的5000元在其主张的50000元中扣除。

2013年9月20日,冀中**团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2013年10月15日,北京**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神经衰弱,抑郁焦虑倾向。原告主张其为此产生医疗费,并提交2013年9月11日和10月15日北京**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各一张,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奥氮平片129元和脑神经递质检测680元。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原告的抑郁倾向没有做进一步检查,而仅是医生根据原告的陈述做出的初步判断,无法证明原告真的有抑郁症倾向。甲亢在医学中很难判断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的。

查,就双方交往目的,原告称其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与被告交往,但未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相识时刚结婚,不可能与原告谈婚论嫁,但此后又称原告曾要求其离婚并与原告结婚。

另查,就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婚事实的时间以及原告是否曾告知被告其无性经验,原告提交2013年7月29日其以手机(136XXXXXXXX)致电被告(139XXXXXXXX)的通话录音,其中内容包括:“被告:我就没跟你说我结婚了。……原告:你千错万错,你就真不该拿我第一次,真的。被告:那现在已经这样了,那怎么办。……被告:我现在造成的结果就是你的第一次没有了,对吧?……原告:就是说咱俩没有发生关系之前,你告诉我你结婚了,你有媳妇,你到底喜欢我呢,还就是为了得到我呢?被告:喜欢你。原告:那你喜欢我,那你之前怎么不告诉我呢?被告:喜欢你,我要告诉你,我就得不到你了呗,我就没有权利喜欢你。……”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系双方通话真实内容。但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在交往之初即告知原告其已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称其第一次得知原告此前无性经验,时间系于双方第二次性行为之后至2013年7月29日电话通话之间。原告认可被告的陈述。

再查,原告认可其在与被告发生两次性关系之后曾告知被告其怀孕了,但实际原告并未怀孕。对此,原告解释为“当时是弄错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视频、《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贞操权。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在前,告知原告其已婚事实在后;第二,原告告知被告其此前无性经验系在双方发生两次性关系之后;第三,原告得知被告已婚(即其所称“被骗”)后,并未报警,而是与被告协商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第四,双方已就协商一致的补偿金额实际交割,原告同时向被告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第五,原告曾对被告谎称自己怀孕。

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已是有独立选择判断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作为一个“本分、踏实,不玩感情游戏的女孩”,更应对自己初次性行为的对象谨慎选择。而本案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与相识仅两个月时间的被告发生了性关系,且其在“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交往”的过程中,直至发生性关系也未将自己“尚无性经验”一节告知被告,这显然是原告自己对其所主张的贞操权不够负责的表现。

同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其与被告协商时所作的承诺负责。尽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基于与原告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在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前有意隐瞒其婚姻状况,就此被告存在过错;但原告得知此事后,已与被告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金5000元,原告也已做出不再追究的承诺。现原告所称理由,即“当时只是气愤的话”,不能作为其反悔承诺的依据。故原告现在5000元金额之外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其未举证证明精神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韩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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