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与林*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x(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学校(以下简称拔萃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林x法定代理人林xx、杨xx,拔萃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林x都是拔萃学校的学生,该校为寄宿制学校。2012年11月29日,拔萃学校组织学生在操场打篮球,我在单独训练跳起投篮时被林x冲撞而摔倒,导致右臂粉碎性骨折,拔萃学校和林x的监护人未及时送我到医院治疗,而是等我的监护人到场后才到医院检查。故诉至法院要求林x和拔萃学校赔偿医疗费46192.72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78892.72元。

被告辩称

林*辩称:原告是在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我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拔萃学校辩称:原告和林x都是我校初一年级学生,2012年11月29日下午3:30,我校组织了初一年级家长会,学生无法在教室上课,故我校安排初一年级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到操场进行体育活动,当时有四名体育老师在场,老师先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3:30到4:30组织学生做操和跳绳,4:30后安排初一年级男生打篮球。在打篮球的过程中,在篮球快要飞出球场的时候,原告和林x都去抢球,二人撞到了一起,原告受伤。*x陪同原告到学校医务室,校医在检查原告的伤情后建议原告到医院治疗,于是原告和林x又到教室找班主任,班主任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告诉了原告的家长,原告的家长就带原告去医院就诊了。当晚,原告的家长电话告知班主任原告骨折,班主任马上就告诉了林x的家长。我校认为我方履行了相应职责,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体育风险所致,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林x是拔萃学校初一年级学生,2012年11月29日下午,拔萃学校组织初一年级学生家长开家长会,故安排初一年级学生在操场活动,其中初一年级男生于4:30后在操场打篮球,打球过程中,原告和林x撞在一起,原告受伤,原告先是到校医院检查,校医建议原告到医院就诊,拔萃学校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家长,原告家长带原告去医院就诊。原告称事发时是篮球单方训练,不是对抗练习,其不清楚撞击原因,只知道自己是先跳起一方,故认为林x应预见到其作为后跳起一方可能会撞到原告,存在过错。林x称其是在和原告抢球的过程中不小心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拔萃学校称学校仅是安排学生到操场进行体育活动,至于进行什么活动由学生自由选择,事发时原告和林x进行的是没有裁判的自发形成攻防方的篮球活动。原告称篮球活动前拔萃学校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没有老师在事发场地,事发后拔萃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具有过错。拔萃学校称当时操场上有200多学生,其安排了4名老师在操场巡视,其中原告和林x活动的篮球场有老师在场。原告认可操场上有老师,但否认篮球场上有老师。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到北**医院住院到2012年12月5日共计5天,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费42368.63元。原告提交加盖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住院费复印件和门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若干张,还提交该公司出具的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其中医疗费总额为45574.72元,保险理赔金额为29057.98元,未赔金额为16516.74元,原告称因其自己有意外保险,故保险公司理赔了一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28.2元。原告提交75元躺椅租赁费发票一张,14.8元复印费发票一张,也据此主张医疗费。原告称由父母护理,提交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母亲孙**和父亲缪xx1是上述企业的经营者,故按照每人每天200元计算96天的护理费。此外原告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询,原告称其于事发后一个半月回拔萃学校上课,其间曾回校一次,因老师说其仍不适合上课,就又回家休息,拔萃学校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回校上课。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篮球作为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对抗性,原告和林x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及智力发育程度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运动损伤,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林x将其撞伤存在主观故意,应自担体育风险产生的经济损失,林x虽无主观故意,但客观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因林x未成年,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事发时因拔萃学校组织家长会,学生们无法上课故应拔萃学校安排进行体育活动,但拔萃学校未对活动内容进行具体安排,而让学生自行安排,自发制定活动规则,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定林x、拔萃学校各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躺椅和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且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46102.92元,人身保险已理赔的部分并不影响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双方陈述的原告回校上课时间,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该项费用,原告由两人护理缺乏医嘱,本院支持一人的该项费用,原告对计算标准未举证,本院按照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原告未成年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缪xx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七角三分、护理费一千三百零五元七角五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二元五角、营养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林x的法定代理人林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缪xx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七角三分、护理费一千三百零五元七角五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十二元五角、营养费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九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缪xx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已交纳八百八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林x的法定代理人林xx、杨xx负担二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拔萃双语学校负担二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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