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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付小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付小花(以下简称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摆摊卖水果,被告和我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水果将我头部砸伤,我因此前往医院就诊并遵医嘱休息不能工作,导致我产生了多项经济损失。为弥补我的损失,我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衣物损失35元、货物损失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当时我在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蔬菜区卖菜,原告过来打游击卖水果,我当时要出车去拉菜,让原告挪开点儿,但原告不听反而骂我,我就摔了原告两个瓜,但当时是摔到墙上,并没有砸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先发生争吵,后冲突升级,被告持原告的水果砸了原告的头部和胳膊各一下,后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出警并就此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十八里店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6日就上述事项予以书面证明。审理中,原告认可曾骂过被告一句,但没有动手打被告。事发后第二日原告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务中心诊治,该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为:头晕,原因待查,并建议休息三天。原告还曾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至北京**医院、于2013年10月15日至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务中心复查。

审理中,原告举出门诊费收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举出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举出大洋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因受伤不能出摊的租金损失和利润损失;举出衣服干洗小票证明其衣服污损而干洗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处理摊位争议的过程中,不能冷静的处理矛盾,致纠纷升级,发生肢体冲突。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处理情况的证明结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行为过激,使用水果将原告砸伤,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且在争执中有言语不当行为,对冲突的升级和损害结果的产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各依责任分担,责任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确定为原告20%,被告80%。

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损失数额由本院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票据,考虑治疗内容及案涉损伤因果关系,依法予以判定。就原告所请营养费,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就其所请交通费,其就医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应获赔偿,根据其提供票据的时间与就医时间可以对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按票面金额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虽因受伤休息期间的收入损失应获支持,其收入损失应指其本人经营水果生意产生的利润,因其未举证,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其主张的摊位租金损失属间接损失,且不是必然产生,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衣物干洗费用损失,根据双方争执过程,其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主张的货物损失,属间接损失且不是必然发生,原告亦未就损失数额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七百零九元、误工费四百八十元、交通费四十八元、衣物干洗费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被告付小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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