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我参加由北京万**部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国公司)在北京朝阳公园举办的足球比赛,被告系对方球队中的一员。比赛过程中,被告抬脚过高,踢中我的头部,致我当场昏迷,后被送往中国人**区总医院治疗,共花费3814.2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00余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我汇款2000元。此后,当我再次要求被告陪同就医时,被告予以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00.09元、交通费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当时我是背身解围,属足球比赛中的常规动作,并非恶意犯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预见性,也没有能力去避免。足球比赛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成年人,经常参加足球比赛,应当对此知晓。事发后,出于公平人道的考虑,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800余元的赔偿,且在事故当天通宵陪护,尽到了相关义务。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作为各自球队的队员,参加了由万**司举办的业余足球比赛。比赛中,被告踢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昏迷。

庭审中,原告提交当值裁判裴**出具的《责任认定》,载明2013年9月11日晚上10时许,当双方比赛进行到10分钟左右,原告在进攻中争顶一个高球,球被顶出去,但却被防守一方的被告抬脚过高,一脚踢中头部,原告当场昏迷,脸部朝下倒地。在五人制足球比赛中,抬脚过高踢中头部属于犯规。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裴**的当值裁判身份。

关于事发的过程,原告表示,其带球进攻突入到对方禁区,皮球弹起约一人高,于是其用头部顶球,刚顶出去即被被告踢中,当时被告的具体位置其已记不清了。被告表示,当时原告确在进攻,但并未带球,皮球从后场飞过来落在了自己身后,于是其转身去追,随即大脚解围,并没有意识到身后有人,也没有意识到原告想要用头顶皮球,于是踢中了原告头部。

庭审中,万**司曾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裴平阳的当值裁判身份以及其所述的事发过程,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一组病历及检查记录,显示其于事发后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前往医院就诊,诊断均为头面部外伤;提交一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共支出医疗费29200.0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00元;提交一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就诊支出交通费273元。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中部分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

经询,被告表示其在事发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余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该笔垫付医疗费的准确数额,双方均未举证。双方表示,原、被告均为业余足球爱好者,从小到大参加过诸多比赛。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病历、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参加业余足球比赛的过程中被被告踢中头部,进而受伤昏迷的事实清楚,对于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业余足球比赛虽与职业竞技体育有所不同,但在锻炼身体、增强体质的同时,夺取比赛胜利仍然是参赛者们的重要目标之一。故因个人体质强弱的不同,竞技水平的高低,或因求胜心切等原因,比赛本身仍然是一种具有较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其次,原、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参加过诸多比赛的业余足球爱好者,对于此类体育运动所可能导致的风险,理应充分知晓。双方自愿报名参赛,比赛过程中既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对于相关风险也应当自行负担。再次,根据裴平阳出具的《责任认定》以及原、被告、万**司的陈述,原告受伤虽系因被告抬脚过高这一犯规行为所致,但被告的这一行为系为了争夺皮球的控制权,化解其在比赛场上所面临的危险,而并非直接针对原告身体。因此,被告所实施的仅仅是一般犯规行为,而非恶意或蓄意犯规行为,其对原告所受之损害并不具有主观过错。最后,考虑到被告踢中原告头部至其受伤昏迷,伤情较重,原告就医支出了较高的医疗费用,为公平合理的分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之损害,应当承担小部分的责任,即30%的责任。

因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2800余元,故本院将结合前述责任比例,在扣除该笔款项的前提下,酌情确定原告所应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吴**医疗费六千二百元、交通费八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吴**负担21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2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