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仲学与北京金海**东坝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东坝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2,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8时左右,原告因为电瓶车的电瓶被偷,去所住小区北京金海**东坝分公司要求查看监控,了解电瓶具体如何被偷,小区物业让我找保安队长查看监控录像,原告来到小区南门门口找保安队长陈*要求查看监控视频时发生摩擦,陈*伙同另一名小区的保安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给原告小女儿段x3打电话后,段x3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当天,原告被送朝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头皮软组织损伤3、左眼皮下流血4、左视网膜出血5、轻微脑梗塞,经法医检验,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花费医疗费4536.05元,因为眼睛内有淤血、轻微脑梗塞,医生建议门诊随诊,休息两周。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536.05元;2、北京市金**司东坝分公司在朝新嘉园东里七区小区公告张贴栏里书面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物业公司辩称:陈*和李*打人的事情物业公司知道,事发时他们为我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我们与保安公司之间有保安服务协议。事发后我公司与保安公司一起去的派出所,保安公司在派出所与原告进行协商,当时原告不接受调解,要求拘留陈*及李*。当时在派出所的时候,我公司没有进去,相关的信息我们是从保安公司了解到的。在陈*及李*被拘留出来后,我们与李*和陈*了解情况,了解到原告不接受赔偿。我们想着李*、陈*都被拘留了就没有赔偿的事儿了。在之后就再没有与原告谈过赔偿的事情。我们认为保安打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陈*、李*不是我们的员工,我们委托的是保安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景和园小区。2013年6月7日8时许,原告因电动车电瓶丢失至东坝乡景和园小区保安室向保安询问电瓶丢失的情况时与该小区保安陈*及李x发生纠纷后互殴。2013年6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陈*及李x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中对于李x、陈*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卷。其中派出所的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上违法事实及证据一栏载:2013年6月7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景和园七区保安宿舍门口。段x1因琐事与小区保安陈*和李x发生纠纷后互殴。后经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段x1,头部挫伤、腰背部软组织伤、左睑皮下瘀血、左结膜出血。经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左颧部3cm*3cm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李x、陈*均认可系东坝乡景和园小区的保安,原告系该小区业主。庭审中,原告称其于事发当日至民航总医院就诊,原告提交民航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对伤情予以证明。民航总医院于2013年6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8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原告为脑梗塞、脑供血不足、头部外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原告称由于此次的事件导致其很长一段时间都不敢出门,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在事发后,不积极处理还推卸责任,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派出所卷宗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查询监控的事宜与物业公司保安陈*、李x于2013年6月7日发生纠纷后互殴。原告在向保安要求查询监控时,双方本应克制自己的情绪,从维护小区秩序出发,妥善处理问题。由于双方不够冷静,进而情绪激动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及李x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受伤程度、行为手段及方式、行为过错程度等酌定。事发时,李x及陈*系为物业公司提供劳务,与原告发生纠纷亦是因执行工作之事。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45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年龄较大,且伤及头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由于原告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其要求物业公司赔礼道歉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希望物业公司在今后对其服务人员加强培训管理,不断提升服务质量,与业主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稳定的小区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海**东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段x1医疗费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百元,以上共计三千三百七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段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原告段x1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东坝分公司负担十三元(原告段x1已交纳,被告北京金**东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段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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