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西口,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8.39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3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13

761.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家乐福,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外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天。2013年9月1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发生医疗费3108.39元。原告提交北京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聘用的促销员,月收入36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9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此外,原告估算了后续治疗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68天的该项费用,每天120元标准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三千一百零八元三角九分、误工费八千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刘**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刘**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