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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雷远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庄园中路,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我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6.9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56.78元、交通费1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庄园中路,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眼睑及眼周区挫伤,眼睑皮肤裂伤,眼睑皮下淤血,头皮血肿,胸壁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发生医疗费2936.94元。原告称由女儿赵*和女婿刘**护理,提交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是该单位项目经理,月收入1万元,为照顾原告请假4天,单位扣发工资1818.18元,提交北京酒安**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是该单位销售经理,年收入6.5万元,为照顾原告请假3天,扣发工资738.6元,据此要求护理费。原告提交108元出租车票,据此主张交通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年势已高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原告要求7天的该项费用相较于其伤情合理,但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单位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计算。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申**医疗费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九角四分、营养费八百元、护理费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零八元,以上共计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雷**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雷**负担(原告申**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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