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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梅诉高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高*、被告赵**、被告王*、被告付文雅、被告王*、被告裴**(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六被告,分别提及时均简称姓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称:2013年4月28日14时许,我去朝阳区霄云里8号1224号上门办理学车报名手续时与六被告发生口角,六被告张口骂我。我打110报警,后高悦用手拍打我头部,把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六被告的行为给我在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54元、挂号费148元、电话费300元、交通费582元、误工费20077.68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由六被告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六被告辩称:2013年4月28日,于*与六被告确实发生过争吵,但仅限于口头争吵。六被告未实施殴打于*的行为,所以不同意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4时许,于*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8号1224号(即北京市**展有限公司)上门办理报名学车事宜时与人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太**出所(以下简称太**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开展工作。太**出所就此事出具了《报案证明》,其中载明:“事主于*自称因学车报名上门服务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该公司员工高*,王*,王*,付文雅,裴**,赵**骂其‘臭娘们,老娘们,泼妇,滚蛋,不赶紧滚蛋还等什么呢,’后被高*用手拍打其头部一下,无明显外伤。”在太**出所组织的治安调解及本案审理过程中,高*均否认曾动手打过于*。六被告均未受到治安处罚或其他处罚措施。于*表示警察曾带其到北京市**展有限公司调取监控录像,但北京市**展有限公司表示没有监控,故未能调到事发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现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报案证明》中未能确认六被告对于梅实施了殴打行为,且公安机关至事发地亦未能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六被告对于梅实施了殴打行为。现于梅的各项诉请,本院难以认定系六被告过错所致,故对于于梅的各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于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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