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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栗*、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6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从家中出来前往超市购物,在单元门口碰见被告。被告当时在楼前花园中,见到原告便破口大骂。原告感到莫名其妙,问被告为何辱骂自己。被告当即勃然大怒,从16号楼门前花园中跳出,将原告推倒在地,并冲上前抓住原告头发大打出手。后原告经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半脱位。事发后,原告在不知身体所受伤害已构成伤残、病情严重需第二次手术治疗并需为此支付手术费的情况下,接受被告支付的四万元赔偿款。2012年8月8日至8月13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接受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为此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超出被告赔偿的四万元。原告曾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率为10%。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5.57元、残疾赔偿金54703.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236元、护理费34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整容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情发生在2011年,2012年原告起诉,故仍应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且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现在已经辩论结束了,故我认为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另外,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即使有费用发生,也和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7时许,原、被告于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16号楼楼下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受伤。

2011年6月2日,原告前往北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250796.11元,其中医疗保险负担259.81元。

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前往北京**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共计花费10129.27元。

2011年12月30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对原告身体受损伤程度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于庭审中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2012年5月2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伤残率为10%。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2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11年6月2日17时许,吴**、张**发生纠纷。后吴**将张**打伤。后经朝阳**鉴定中心鉴定张**构成轻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吴**一次性赔偿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整。张**不追究吴**任何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此次调解为一次性最终调解。”原告对于上述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协议中“张**”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上“张**”签名与样本上张**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吴**赔偿款四万元正”。经询,原告认可曾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人体受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原告不认可曾签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但经鉴定,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张**的签名确系原告所签,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同意赔偿原告4万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而是否构成伤残需要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因尚未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对原告伤残情况是不可知的,故法院认定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受伤发生中双方厮打过程中,法院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予以酌定。

原告于2011年6月期间住院进行了治疗和手术,理应知晓术后需要二次手术。故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2012年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当日双方已达成合意。鉴定费2000元虽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但亦是原告为查实伤情程度的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指向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身体受伤后承受的痛苦,一部分为原告知晓致残结果后承受的精神伤害。对于因身体受伤后承受的痛苦,本院认为双方已在2012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时达成合意,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知晓致残结果后承受的精神伤害为2012年1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时尚未发生且不可知的。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知晓致残结果后承受的精神伤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对于后期整容费6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必然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年度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告对于该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一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伤残程度鉴定费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零二十九元(其中八百三十元已交纳,剩余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被告吴**负担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笔迹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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