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田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田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之委托代理人斯*、田园之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田园是上下楼邻居关系,田园经常回来很晚,且总是在家里弄出很大地噪音,我年事已高,根本无法睡眠,多次跟田园协调,可田园拒不配合,我因此精神备受煎熬。2012年11月9日晚11点,田园又弄出很大噪音,我无奈穿衣上楼告诉田园停止噪音行为,可当我在田园门口敲门时,田园在屋内故意用突然开门的行为将我推倒,致使我摔倒。当时我家人立即报警并把我送入医院诊治为左骨骨颈骨折,后在医院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生活不能自理,花费巨额费用,并承受巨大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要求田园赔偿医疗费32709.3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交通费22元、残疾赔偿金547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田园辩称:我并没有在家中弄出很大的噪音,2012年11月9日之前,张**也从未因噪音问题与我协调过,更不存在我拒不配合的情况。张**敲门时,已经是晚上11点半左右,我们一家人已经休息,我听到有人敲门后,完全进行的是正常开门行为,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任何主观过错,我打开门时看到张**已经躺在地上,张**诉称的损伤与我的开门行为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不论张**有无损伤,损失多少,均与我无关。张**半夜无故敲我家门,并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责任应当自负。但考虑到双方系邻里关系及今后能够和睦相处,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张**5000元以内的经济帮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主张田园在屋内故意用突然开门的行为将张**推倒,导致其腿部受伤,应当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张**提交的证据来看,曹**与张**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从曹**的证言内容,亦无法证明系由于田园的行为导致张**摔伤。虽然北京**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认为,被鉴定人张**左股骨颈骨折应为2012年11月9日的摔伤所导致,被鉴定人2012年11月9日摔伤与其×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但是北京**定中心无法确认张**摔伤与田园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时间出警处理张**与田园纠纷的民警亦无法确认张**摔伤与田园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张**在向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自称田园推门时将其眼眶撞伤,但张**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病案材料中并无张**眼部受伤的记载,法院依张**申请前往团**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关于张**眼部受伤的记载。法院对张**陈述其受伤与田园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采信。本案亦无法推定出张**受伤与田园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张**主张田园承担其所受损害的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予以驳回。田园考虑到双方系邻里关系及今后能够和睦相处,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张**5000元的经济帮助,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田园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田园突然用力开门将张**撞倒在地而导致的受伤,张**左眼眶被撞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张**首先受到碰撞后再倒地致使左股骨胫骨折,因此张**所受的伤情与田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田园的侵害行为导致张**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田园应对张**所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园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晚11点左右,张**至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号楼304号敲门,后在304号门口摔伤。当日,张**被送至首都医**朝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重度)、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肝功能不全。2012年11月13日,首都医**朝阳医院对张**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2年11月19日,张**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骨质疏松症(重)、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1、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循序渐进,增强功能锻炼;3、继续抗凝,活血强骨治疗。

诉讼中,张**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田园申请对2012年11月9日张**所受损伤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参与度以及2012年11月9日张**所受损伤与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张**、田园共同选择北京**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9月27日,田园致电北京**定中心要求撤销其鉴定申请。2013年10月11日,北京**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级伤残。

另,经张**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出所调取了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报警记录上显示2012年11月9日,23:37分,张*报警称在团结湖水碓子×号楼3层发生纠纷。11月24日,田园在团**出所接受了询问,称“2012年11月9日23时许,我当时准备睡觉了,就听到有人敲我们家的门,我那时刚从卫生间出来,外面敲门声很大,声音很急促。我就开门,当我把门打开时,看到我家楼下的邻居摔倒在楼道里,没等我说话,对方说,要叫民警。一会儿民警来了,把我们双方带到了派出所,当时摔倒的人被其家人打120送到了医院。”12月5日,张**在团**出所也接受了询问,称:“2012年11月9日22时许,我准备睡觉,我家楼上的邻居304室,楼上总是抬凳子,弄的动静很大,让我也睡不着觉,到了23时许,我实在忍不住了,就到了楼上,我去按了两次门铃,没人理我,我就用手敲门,敲了两下后,对方一推门撞在我的左腿上,把我撞倒在地,当时觉得左腿就动不了了,我就大声喊我的老伴,我老伴来了后,我就让她报了警,并报了999,一会儿警察走了,999也到了,把我拉到了朝阳医院。”

2012年12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张**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所受损伤属轻伤。

张**的妻子曹**出具书面证言称:“2012年11月9日晚,由于楼上田园一直有噪音,搞得我两口人无法休息,然后张**上楼想告诉田园一声。张**上楼后没多久。我就听见张**声音很惨的叫一声曹……然后我就上楼就见到张**倒在地上。他让我报警,然后我就打的报警电话,也给邻居马**和大儿子打电话过来。之后,马**和警察同时到达现场。警察做了简单询问后将田园带到派出所核实情况。张**被999送到朝**院救治,以上是我看到的真实情况。我愿意为此作证。”田园质证认为,曹**系张**的妻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提交2013年11月7日上午,张**代理人为张**录制的视频资料,在视频资料中张**自称:“我上去之后,按了门铃,没有动静,我又敲了一下门,他砰的一下开了,从里往外开得,把我撞倒,劲很大,把我一个眼眶都撞紫了”。田园对张**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张**的损伤成因及该损伤成因与张**的×级伤残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出具咨询意见。北京**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载明,被鉴定人张**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股骨颈骨折,依据贵院提交的材料,被鉴定人张**2012年11月9日摔倒的事实存在,摔倒后被鉴定人出现左髋部剧烈疼痛,疼痛为持续性,左侧髋关节运动明显受限,直立行走困难等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证实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综合被鉴定人受伤的经过、伤后的临床表现以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张**左股骨颈骨折应为2012年11月9日的摔伤所导致,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左股骨颈骨折)与2012年11月9日的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2012年11月9日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后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依据北京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2.8.49条“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之规定,被鉴定人张**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级伤残。被鉴定人2012年11月9日摔伤与其×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就张**摔伤与田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北京**定中心答复称,已超出司法鉴定范围,无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就受理张**与田园纠纷案件的有关民警进行了询问。相关民警称:“没有办法确认是因为田园开门将张**撞倒的,当时已经快晚上12点了,楼道的光线很暗,周围的邻居都没有出来,另外,张**自己也说,他自己的右腿本来就不好,不排除是张**因为自己的右腿不好,支撑力不好,自己在后退的时候摔倒的,把左腿给摔伤了,故我们无法确定是田园开门将张**撞倒的。虽然张**向派出所陈述田园开门的时候将其眼眶撞伤导致其倒地,但是我们没有看到张**去医院看眼眶的病例记录,且事发第一时间,张**也没有向派出所反映其眼眶受伤的情况,而且在张**的病例中也没有其眼眶受伤的记载,伤情报告中也没有关于其眼眶受伤的记录。而是在事发一个月后,我们去张**家的时候,可以看到张**的眼眶有淤青,但是眼眶的伤他也没有去医院看,我们建议张**去医院看眼睛,他也没有去看。”

本院审理中,张**到庭述称在其住址已居住十几年了,田园属于租房居住,两家之前并无矛盾,事发当日是其唯一一次上楼找田园。应张**的申请,本院前往首都医**朝阳医院调取张**之会诊记录,会诊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病历显示张**入院前眼部受伤,上眼脸皮下淤血。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该证据可看出张**眼眶受伤的原因是被门撞伤,能够证明田园开门撞倒张**,导致张**摔伤。田园对会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张**的眼伤系田园造成的,会诊记录的记载只是张**的单方陈述,会诊记录与入院记录相矛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会诊记录、北京**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团**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园的开门行为与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张**诉讼主张系田园突然用力开门将张**撞倒在地而导致的受伤,对此,田园不予认可。依据举证规则,应由张**举证证明系田园开门将其撞倒受伤。根据张**提供的病案记录,无法证明其受伤原因。法院调取的会诊记录显示张**眼部受伤,但并不能进一步推断出该伤情系由田园开门造成。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记录等材料,载明双方对张**受伤原因各执一词,张**在笔录中亦未陈述有田园开门将其眼部撞伤的情节,公安机关并未作出系田园的原因致使张**受伤的责任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张**无法证明其损害是由田园造成的。故张**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2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张**负担(已交纳72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