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上诉人陈**、上诉人陈**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朱**诉至原审法院称:陈**与陈**系亲兄弟。我与陈**家比邻而居。2013年8月1日晚,我与陈**为解决两家宅基地确权问题到村委会画草图。我称既然来解决矛盾了,因陈**家核桃树伸向我院子,影响我家采光,要求陈**一并解决。陈**拒绝,让我到法院起诉,我同意并打算离开时,陈**突然冲向我进行殴打,陈**杵了我妻子一拳后,也转身对我进行殴打,将我头部、眼、鼻等处打伤。**区医院诊断,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我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我受伤后,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5日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休养64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306.95元。我认为陈**、陈**因为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心平气和地合理解决,反而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出手殴打我,致我头面部多处受伤,给我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陈**、陈**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害,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陈**、陈**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06.9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答辩称:不同意朱**诉讼请求,朱**所述与事实不符。朱**身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朱**殴打陈**的时候用力过猛自己撞到沙发上造成的,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身上的伤是朱**造成的。朱**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单据与我无关,且朱**在住院期间经常回家,为了骗取误工费,朱**出院后还经常去桃树地干活,这些我都有证人。误工费的证明并不能说明朱**在2013年8月1日到2013年10月14日是北京圣**有限公司的司机。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田*的单据,所有的医疗费用都与我无关。

陈**答辩称:我的意见同陈小*的答辩意见。朱**住院受伤不能确定是我打伤,但我受伤是朱**造成。朱**受伤的时间太长,不能证明是我和陈小*造成。

陈**反诉称:我与朱**家比邻而居,2013年8月1日,峪口镇政府在村委会解决两家宅基地确权问题。峪口镇政府了解完情况后离开,当我起身要离开村委会返回北京时,朱**夫妻二人拽住我说:“你家核桃树碍事。由于天色已晚,我说你可以上法院起诉,并坚持要离开。”这时朱**恼羞成怒,一使劲就把我撞到了墙上,并把我左手臂抓出一个大口子,流血不止,其妻子也抓伤了我的胳膊和后背。朱**还顺手拿起了村委会的玻璃烟灰缸砸中我的头部,当即我就头晕目眩,不能走动。我弟弟也要走时,朱**将其抱住并将我弟弟摔倒在地,我弟弟臀部、后脑先后着地,朱**由于用力过猛头部撞到了沙发上。我弟弟起身后,由于我的头部被烟灰缸砸中,头痛剧烈,并眩晕。我们不想惹事,也没与他们交涉,就回到了家里。朱**使我胳膊、头部负伤。北京**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非完全性失读失写和左上肢损伤,感染。我受伤后,朱**因为陈**家里长期无人居住,想趁自己家翻盖房的机会侵占陈**家的宅基地,事实上已侵占部分宅基地,当侵占事实败露后,反而对陈**施加人身伤害。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朱**赔偿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908.75元。并保留陈**后续治疗的赔偿等问题。

陈**反诉称:我与朱**家比邻而居,2013年8月1日,峪口镇政府在村委会解决两家宅基地确权问题。峪口镇政府了解完情况后离开,当我哥哥起身要离开村委会返回北京时,朱**夫妻二人将其拽住说:“你家核桃树碍事”。**说你可以上法院起诉,并坚持要离开。这时朱**恼羞成怒,用烟灰缸砸伤我哥哥。当我也要走时,朱**将我拦住打了我胸部一拳并把我摔倒在地,我臀部、后脑先后着地,朱**由于用力过猛头部撞到了沙发上。我起身后,胸口不舒服,头晕的厉害,也没有与他们交涉,就回到了家里。朱**使我胸部、头部受到创伤。经医院诊断为肋软骨骨炎,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我受伤后,医生建议在家休养。朱**给我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93.66元。我认为,朱**因为我家里长期无人居住,想趁自己家翻盖房的机会侵占我家的宅基地,事实上已侵占部分宅基地,当侵占事实败露后,反而对我施加人身伤害。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朱**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照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93.66元。并保留我后续治疗的赔偿等问题。

朱**答辩称:不同意赔偿陈**、陈**的各项请求。因为陈**、陈**并未受伤。当时我被陈**、陈**摁倒在地,导致我头部、眼、鼻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了高达11760元的医疗费并定为轻微伤,我已近50岁被30多岁、年轻力壮的二个小伙子摁住在地殴打,根本就没有反抗的余地和机会,陈**、陈**打完我之后就各自开车逃逸,根本就没有受伤。另外,打架是发生在2013年8月1日,但是从陈**提供的证据来看,他的诊断证明是在2013年8月5日,另外,诊断证明说是头痛剧烈,我根本就未打他的头部,怎么会头痛剧烈。即使真的头痛,也与我无关。从陈**提供的休假证明来看,日期是2013年8月6日左上肢损伤、感染,事隔好几天,我不知道陈**是怎么受伤,而且休假证明和陈**就诊的医院并不是同一家医院,如果陈**在8月1日就受伤,就应该有当天的诊断证明,事隔5天才去北京**医院就诊,很明显陈**的头痛和左肢感染与我无关。另外陈**的病假条一共有三个医院开具,没有就诊就出具病假条证明,很明显是假的也是没有依据的。陈**的就诊票据中大部分为2014年发生,没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这些药治疗何种病。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从时间上来看,与本案无关,我要求法庭严惩其欺瞒造假的行为。陈**提供的误工证明也为假证,没有劳动合同,同时他奔走于北京市区,也没有在家养病。陈**提供的证明中没有完税证明,其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也不是事发当天的票据,其受伤与我无关,陈**、陈**都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与陈**、陈**因宅基地及核桃树枝问题产生矛盾,在发生口角后,均未能理性克制,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三人均受伤,故朱**与陈**、陈**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同等责任。现朱**及陈**、陈**要求赔偿的伤照费与实际支出相符,法院予以认定。朱**及陈**、陈**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法院依据各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及伤情实际情况予以认定;陈**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依据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酌定;陈**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及证据明显不足,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要求的护理费用标准合理,但主张天数过多,法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予以支持;陈**、陈**所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朱**及陈**、陈**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提供证据并不充分,但法院考虑此项费用确属必要性支出,故根据各方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朱**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朱**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陈**、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朱**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六角五分;二、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三角二分;三、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医疗费、伤照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百四十六元八角三分;四、驳回朱**及陈**、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朱**、陈**、陈**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朱**上诉称:一、我没有打陈**、陈**,陈**、陈**根本没有受伤,原审认定我与陈**、陈**对此次纠纷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陈**上诉称:一、此次纠纷的起因在于朱**,朱**是此次纠纷的过错方;二、我没有殴打朱**;三、原审判令我赔偿朱**的费用过高;四、原审判令朱**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上诉称:一、此次纠纷的起因在于朱**,朱**是此次纠纷的过错方;二、我没有殴打朱**;三、原审判令我赔偿朱**的费用过高;四、原审未支持我误工费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陈**、陈**系东西邻居,朱**居东,陈**、陈**居西。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8月1日,峪口镇政府在村委会向双方了解关于两家宅基地的相关情况,镇政府工作人员离开后,朱**要求陈**、陈**修剪自家院内核桃树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朱**与陈**、陈**发生肢体冲突,后三人均受伤。朱**到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鼻骨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陈**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痛剧烈、左上肢损伤、感染、头外伤后非完全性失读失写。陈**经北京市平**医院诊断为:肋软骨炎、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朱**持诉讼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陈**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306.95元。陈**、陈**持答辩理由不同意朱**诉讼请求,陈**反诉要求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908.75元,陈**反诉要求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893.66元。朱**不同意陈**、陈**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峪口派出所材料,朱**对陈**、任×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余材料认可。陈**、陈**对朱**及田*、任×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余材料认可。

原审审理中,朱**向法院提交了伤照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单据、北京圣**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伤照费收据显示朱**花费伤照费80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单据,朱**花费医疗费11008.51元。根据北京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朱**承包金平均每月4140元,月收入平均每月3834元,每天承包金和收入合计265.8元。根据诊断书,朱**出院后,平**医院建议其休息9周。陈**、陈**对伤照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朱**因伤住院治疗和休养共计77天,在此期间未营运拉活。陈**、陈**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申请本院向北京圣**有限公司调查。

原审审理中,陈**向本院提交了伤照费收据、诊断书、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北京安和弘技**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朱**对伤照费收据、诊断书、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不予认可。伤照费收据显示陈**花费伤照费60元。根据门诊收费单据,陈**花费医疗费2029.65元。根据诊断书,医疗机构建议陈**休息32天。本院审理中,陈**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庭审笔录。朱**对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劳动合同书显示陈**的收入不低于19000元。收入证明显示陈**年收入为238000元。陈**未向法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或完税证明。

原审审理中,陈**向法院提交了伤照费收据、诊断书、门诊收费单据、证明等证据。伤照费收据显示陈**花费伤照费60元。朱**对伤照费收据、诊断书、门诊收费单据、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门诊收费单据,陈**花费医疗费383.66元。诊断书中无建议陈**休息的医嘱。本院审理中,陈**向本院提交了诊断书、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银行流水单等证据。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013年8月5日的诊断书显示,北京**医院建议陈**休息2周。庭审中,陈**主张其系个体工商户,其因伤停业5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与陈**、陈**因宅基地及核桃树枝问题产生矛盾,在发生口角后,均未能理性克制,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三人均受伤,各方对此均有过错,朱**与陈**、陈**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同等责任。关于伤照费,朱**及陈**、陈**要求赔偿的伤照费与实际支出相符,原审法院对各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原审法院依据各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亦无不当。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朱**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北京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朱**每天承包金和收入合计265.8元,朱**的收入水平符合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朱**住院13天后医院建议其休养9周,结合朱**提交的北京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朱**误工时间为76天。按此计算,朱**的误工费应为20200.8元。陈**申请法院向北京圣**有限公司调查,其此项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陈**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陈**的误工费问题,根据诊断书,医疗机构建议陈**休养32天,本院对此予以确定。陈**主张其工资收入近2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证明等为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陈**未向法院提交工资发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或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其此项主张进一步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按此计算,陈**的误工费应为6094.99元。关于陈**的误工费问题,陈**在本院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诊断书显示医院建议其休息2周,结合陈**关于其停业5天的陈述,本院确认陈**误工5天。陈**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单、证明等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考虑到陈**系个体工商户,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仅能反映资金的存取情况,并不足以反映其收入的实际水平,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在此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陈**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成本、合理利润等情况,结合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陈**的收入水平。陈**要求朱**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原审法院对陈**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朱**要求的护理费用标准合理,但主张天数过多,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予以支持;陈**、陈**所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及陈**、陈**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各方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考虑此项费用确属必要性支出并根据各方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朱**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朱**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医疗费、伤照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元;

四、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小龙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陈**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朱**负担494.5元(已交纳441元,尚欠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陈**分别负担247.2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61元,由朱**负担570.79元(已交纳),由陈**负担865.78元(已交纳),由陈**负担964.0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