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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6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驮带原告之母王*由和平区营口道西行至西康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同时被告亦骑电动车驮带其女儿到此处,双方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天津**总医院、天**和医院、天津**心医院治疗,花用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梁*赔偿,一审法院以(2013)和民一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赔偿原告齐**相关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原告齐**自负百分之二十。原告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75号终审判决。

现原告再次以治疗耳鸣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天津市红**生服务中心看病治疗产生费用2929.1元,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经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核实,原告齐保成就医公安机关仅指定了天津**总医院、天**和医院、天津**心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本院对原告就诊于公安机关指定天津**总医院、天**和医院、天津**心医院治疗所花用医药费进行了确认,对原告就诊其他医疗单位的医药费用,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在天津市红**生服务中心看病治疗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公安机关指定医疗单位就诊证明,故法院无法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派出所指定医院就医不相矛盾,另外也没有法律规定指定的医院没有治好病,病人就不可到其他医疗机构继续治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双方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互殴,造成上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伴耳鸣,右外耳道下壁充血。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医药费等。一审法院以(2013)和民一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梁*赔偿上诉人齐保成相关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八十。上诉人齐保成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75号终审判决。

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其居住地附近的天津市红**生服务中心治疗耳鸣的费用2929.1元。上诉人为此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伴耳鸣,右外耳道下壁充血。上诉人2013年8月22日之前的经济损失已经诉讼解决,现其主张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继续治疗耳鸣所发生的费用,因与双方纠纷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承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转院治疗须由公安机关开具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且上诉人就近至社区医院治疗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齐保成医药费2929.1元的80%,计234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齐**负担120元,被上诉人梁*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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