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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双喜和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静海县东兴市场内从事面食生意,2014年7月1日上午,原告姐姐李**与被告韩**发生口角,后原告加入争执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之后二人均倒地,原告被送到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双手软组织挫伤、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静**医院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6923.42元。另原告主张因住院产生误工费900.56元、护理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500元、照相费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张**有“卖大饼的女子(韩**)也骂街了……双手抱头后来也用双手乱推对方”的陈述,依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具有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在其姐姐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不仅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双方间的矛盾,而且积极参与到已经发生的纠纷中,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酌定以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承担40%责任为宜。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用6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及照相费18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8559元/365天×8天u003d625.95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由两人进行护理,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两人进行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由一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故其护理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主张其护理费464元,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故对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内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就医交通费问题,就医交通费应以其实际去天津**医院就诊的天数确定其合理支出为宜,故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伤害遭受到精神损害,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韩**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照相费180元、误工费625.95元、护理费464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9393.37元的40%计3757.35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承担90元、被告韩**承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己方在此次纠纷中,并未实施殴打被上诉人李**的行为,其伤情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对己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被上诉人李**则认为上诉人韩**殴打己方的行为事实清楚,性质恶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虽主张己方在此次纠纷中,并未实施殴打被上诉人李**的行为,其伤情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但纠纷的发生地点即在上诉人经营的摊位内,双方互有接触,均有伤情,现上诉人韩**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李**伤情系自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韩**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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