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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邵**(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朝阳区雅宝城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中**门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的病情很严重,于8月13日转到积**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后经积**医院手术治疗,于8月23日出院。原告身体经过治疗至今依然行动不便,极有可能已经构成伤残,相关鉴定事宜将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报警,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同年5月13日做出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原告对被告的人身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及其他的相关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未果,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受伤之后无法继续工作,又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生活已难以为继。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万元;2、误工费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9

000元;4、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曾殴打过被告,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雅宝城大厦的物业市场部工作人员,负责维持雅宝城大厦的公共秩序。2013年8月11日被告于工作中发现,原告扰乱雅宝城大厦经营秩序,擅自于大厦五层发放水站宣传页,为维护大厦良好经营秩序,被告陪同原告至大厦六层物业办公区询问详细事由。被告经询问原告后,告知被告,因原告擅自发放宣传页、扰乱大厦经营秩序,被告将陪同原告至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城管分队,接受城管部门处理。原告情绪激动、行为过激,殴打被告左面部,造成被告牙齿松动。被告并未还手。在报警处理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原告承认殴打了被告,并给付了被告1000元作为伤害赔偿,此后各方自行离开派出所。在整个调解期间,原告从未提出其遭受了被告的殴打,也未对调解方案提出任何异议,反而主动赔偿了被告。因此,被告从未侵害过原告任何健康权。原告是否受伤,在何时何地因何事受伤,均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也并不知情。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根本不存在,且属明显的编造甚至是颠倒黑白,其所提出的赔偿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负责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城商厦的物业安保工作。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雅宝城散发送水小广告,被告把原告带到了物业办公室。其后情况原告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被告让其交100元罚款,原告说没有钱,可以写保证书,被告说不成,让原告等着下班后把原告送到城管处,原告就想离开,被告抓原告的脖子和衣领,原告扒被告的手,又打了被告一拳,被告就往后推原告,双方就打在一起,被告把原告推倒,然后原告右腿韧带损伤。被告称原告要走,被告就拦着原告,原告就打被告一拳,把被告牙打出血了,当时原告追着打被告,然后就自己摔倒了。

同日,民警将原告与被告带回派出所,双方调解解决,原告给被告赔偿1000元。

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2月15日在派出所三次询问中陈述,在办公室里被告以为原告要跑,过来抓住原告的脖子,原告用拳头打了被告的嘴,紧接着被告把原告推倒,并压在原告身上,过程中原告的右腿扭了一下,从地上起来的时候感觉有点疼。

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24日和2014年2月15日在派出所四次询问中陈述,在办公室给原告登记并告知相关部门,原告不配合,强行要离开,被告制止原告,原告上来就打了被告一拳,被告没有还手,原告在追被告的时候自己摔在了地上。被告认可在拦着被告的过程中推过原告。

雒博洋于2013年8月11日、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5月6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陈述,雒博洋是雅宝城物业文员,2013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带着原告来到6层市场部办公室,被告对原告说不让发广告,让原告交100元罚款,原告说没钱,被告说你在这待着一会给你送城管去,原告急了,就要走,被告就拦着,原告就挥拳打被告,被告没挡住,打在嘴上,被告跑,原告追,追打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上了,没看到被告还手打原告。

汤**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4年2月18日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其于2013年8月11日接到原告或原告媳妇电话说原告被人打了,让汤**到派出所,原告说当时对方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就打了对方嘴部一拳,对方就把他推到了,汤**觉得原告没什么伤,后来原告与对方签了一个调解协议,给了对方1000元就离开了,原告当时跟汤**说腿疼,当时没有去看病,第二天去看病了。

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北京中**门医院进行了右侧膝关节平扫,检查结论为:1、右膝关节骨质增生,股骨软骨下骨、胫骨干骺端骨质损伤,腘窝囊肿,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2、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撕裂;3、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损伤。

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北**潭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住院费50542.84元。

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称其被被告伤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立案。2014年5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公朝(朝)不立字[2014]0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发时在场的三人为原告、被告和雒**,只有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被告掐其脖子,将其推倒并压在其身上,被告和雒**均称被告并未还手。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打人,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打人事实。原告及汤**虽在事发数天后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原告在实发当天就感觉右腿疼,但原告未要求验伤,本院不能确定其在事发次日检查结果确定的伤情系本案冲突导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打人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伤情系与被告的冲突导致,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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