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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物美生**双桥东路店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司双桥东路店(以下简称物美双桥店)、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以下合并称谓为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庆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诉称:2014年3月4日下午5点,我到物美双桥店购物,去结账时,被物美双桥店的员工留在通道口的木排绊倒,导致我两颗门牙断裂,嘴唇开裂缝合12针,面部多处受伤。我在双**院住院治疗3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046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0元、护理费5100元、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和伤残赔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对事发情况予以认可,由于没有录像,无法还原事发经过,因此我们也无法核实事发经过。我们对蔡**受伤表示同情,但她对自己摔伤存在过错。医疗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等我们同意在法律框架下酌情赔偿。对有依据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对没有依据的不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下午5点,蔡**到物美双桥店购物,被通道口的木排绊倒摔伤。事发后蔡**被送往北京**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唇开放性外伤、头皮血肿、高血压Ⅱ期、心绞痛、牙折断、上呼吸道感染。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35天。蔡**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共支付了10460元医药费。

蔡**陈述其二哥对其进行了护理,进而主张护理费,但未就护理费一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交通费,蔡**表示系估算,包括就医和找二被告协商此事等花费的费用,蔡**亦未就此请求提供证据。

诉讼中,蔡**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向本院回复说明函,说明经鉴定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现场已告知蔡**,蔡**决定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蔡**亦向本院明确表示撤回了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说明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到物美双桥店购物摔倒,物美双桥店作为超市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物美双桥店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蔡**要求物美超市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蔡**对其摔倒亦存在过错,该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具体数额。

关于蔡**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本院根据蔡**的伤势和住院需要考虑蔡**有护理的实际需要,故本院综合考虑蔡**的伤情,酌情按照护理费用的市场价格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属合理要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蔡**就医需要酌情对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鉴于蔡**未构成伤残,本院对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双桥东路店、北京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六十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营养费四百元、交通费一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双桥东路店、北京物**限公司负担(原告蔡**已交纳,被告北**有限公司双桥东路店、北京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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