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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在北京市朝**村塑料三厂门口,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我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04.21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70元、镶牙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以上共计37524.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朝**村塑料三厂门口,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10日到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华**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背部软组织损伤,上牙槽嵴、下唇粘膜裂伤,上下唇软组织损伤,左前额、左上下眼睑、左面部、右面颊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干燥综合症,双耳聋,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门诊复查,住院费10226.5元。2012年9月2日到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北京华**院住院18天,经诊断为创伤硬膜下积液,住院费11563.7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包括2010元镶牙费,金额共计6124.01元。原告提交840元护理费发票和1800元护理费收据,据此主张住院29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还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的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镶牙费亦属于医疗费,应并项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年势已高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对此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医疗费二万七千九百一十四元二角一分、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交通费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三千零七十四元二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曹**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负担六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何**负担(原告曹**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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