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我在华普超市(华威西里8号楼)购物时,超市打印销售小票出现错误,被告作为超市保安对我进行辱骂,然后用对讲机将我头部打伤,还用脚将我腹部踹伤。后我被送医救治,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10月27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我7000元,如被告不执行则双倍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约定的赔偿款14

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就医看病的钱都是我出的,钱都是借的,我现在经济上也有困难,我不同意按照协议书履行。这是在我上班期间发生的事,不是我一个人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华威西里8号楼的华普超市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送至北**医院进行救治。10月21日原告至北京**救中心入院治疗,于10月28日出院。

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内容为:被告自2013年11月底每月偿还原告500元,共7000元,两年之内偿还清。原告以后的一切治疗及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自2013年10月28日起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双方已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被告按月偿还赔偿金直至还清,不得反悔,如反悔不执行,双倍赔偿。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协议给付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潘家园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因处理不当,导致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送医救治。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针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按照约定应双倍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一万四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负担(其中75元原告韩*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剩余75元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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