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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下称姓名)与被告黄**、熊*(下均称姓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黄**及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诉称:2012年12月1日20时许,黄**、熊*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陈家村李*的暂住地,因生意问题与李*发生纠纷。当时我在场劝架,门口就我和黄**跟熊*,我正把他们俩推出去,推到门口的时候黄**将李*家中火炉上的一壶开水掀开泼到我身上,造成我右下肢开水烫伤5%浅Ⅱ°1%,深Ⅰ°4%,为此我住了24天院。黄**、熊*的行为给我的身体、经济、精神上都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62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19879.08元,诉讼费用由黄**、熊*承担。

被告辩称

黄**、熊**称:崔**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日20时许,李*打电话叫我们上他住的地方解决我们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语言不和,李*仗着家里人多就打我们二人,他还叫来了他的妻子、女婿崔**、儿子、女儿四人来打我们,李*和他妻子打黄**的头,崔**和他老婆还有他小舅子把熊*推到门外打,在推熊*出去的过程中,崔**把水壶碰倒了,还有一部分热水泼到了熊*的腿上。所以说崔**不是到李*屋子里去劝架的,他是来打架的,他被开水烫伤也是他自己弄的,损失都是李*和崔**自己造成的,跟我们没有关系,同时崔**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他也没有去警察指定的医院就诊。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李*与我们达成协议,互不追究责任,故我们不应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0时左右,黄**、熊*到崔**岳父李*租住的位于朝阳区陈家村52号的房屋处解决经济纠纷,因协商不成,双方遂起争斗,当时有崔**、崔**的岳父李*和岳母张**,崔**内弟李亚洲、崔**妻子李**、黄**和熊*在场。冲突过程中崔**被开水烫伤,后经右**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开水烫伤5%浅Ⅱ°1%,深Ⅰ°4%,并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79.08元。

庭审中,崔**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欲证明崔**被烫伤的经过。黄**、熊*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崔**与其有亲属关系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崔**提交派出所证明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和案件回执单一份,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录为2012年12月1日20时许,李*报陈家村有人打架,后民警将李*、崔**、熊*、黄**带回所内调查,崔**自称被开水烫伤,去医院诊断;该调解笔录内容为黄**不追究李*法律责任,李*不追究黄**、熊*法律责任,黄**、熊*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崔**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和医药费票据一份,黄**、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崔**没有去警察指定的医院就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所受到的人身伤害系黄**、熊*、李*等人在发生冲突过程中发生,崔**虽称右下肢烫伤为黄**故意泼洒所致,但却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该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造成的崔**右下肢开水烫伤5%浅Ⅱ°1%,深Ⅰ°4%的后果,在场人均有责任,故就崔**人身伤害的责任,李*、张**、崔**、李**、李**、黄**和熊*应共同承担。关于崔**请求的医疗费用一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崔**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崔**支出的医疗费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崔**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崔**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相关法律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崔**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一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四十二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崔**负担211.43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8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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