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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马**、被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吕**、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8月3日晚8点30分,原告骑着小型20折叠自行车沿着南开区芥园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桥下处,被告驾驶灰色富士达电动车沿同方××行驶,由于被告的车速太快加之下坡惯性较大,其车前部重重撞倒了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严重撞伤后,躺在地上无法移动,便立即拨打120救护车并同时报警,经公安部门指定,原告到天**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腰一椎骨及附件骨折,骶骨骨折等三处骨折,左肩、右手、双膝部皮擦伤等。经过半个月的住院治疗出院,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原告的爱人吕**为此休假两个月,单位开出的证明为“兹有我单位管理人员吕**,其妻穆**于2013年8月3日被车撞伤入住医院治疗。因需护理照顾穆**,吕**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未能上班,故按我单位规定扣发吕**两月工资6800元整。”该证明加盖了天津**有限公司印章。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3332.12元,门诊费用905元,挂号费6元,三项共计14243.12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此外,原告还到天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4.80元,拖车和存车费支出70元,交通费459.40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四周,医院为此开具了休假证明;2013年8月11日天津市公**队红旗路大队向双方下达了不予调解通知书,所以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成讼。

穆**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776.92元(住院15天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u003d750元、营养费50元×45天u003d2250元、误工费3200元(月工资)×2个月u003d6400元、护理费6800元(2个月)、救援存车费70元(50元+20元)、交通费459.40元,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创伤,因此,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u003d750元、误工费3200元(月工资)×2个月u003d6400元、护理费6800元(2个月)、救援存车费70元(50元+20元)、交通费459.40元;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没有取得医疗部门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增加必要的营养补充亦属正常,故一审法院酌情按每天25元计付,期限为30天给予原告。依原告伤情,其主张2个月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就职的天津市**庆服务中心开业时间晚于原告就职时间,根据办理企业的相关流程,原告在该企业先就职而营业执照后通过审验亦属正常,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无就诊医院的转院证明即自行到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应该体谅原告为了及早伤愈的心情,所以亦应确认和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自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陈**一次性给付原告穆**医疗费147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陈**一次性给付原告穆**误工费64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陈**一次性给付原告穆**护理费6800元(共二个月,每月按3400元计算);四、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陈**一次性给付原告穆**营养费750元(25元×30天);五、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陈**一次性给付原告穆**救援存车费70元;六、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陈**一次性给付原告穆**交通费459.40元;七、在上述款项总额内扣除被告陈**已经垫付的3000元给付原告穆**;八、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关于医疗费,本案指定医院是天**民医院,被上诉人医疗费票据中含有一部分票据是天津**医院的票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体谅被上诉人及早康复的心情,把天津**医院的医疗费支持了。天津**医院的医药费不多,但还在持续发生,会扩大上诉人的损失。天津**医院的治疗费是224.8元,上诉人认为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是退休人员,她提交的天津市**庆服务中心的证明,天津市**庆服务中心营业时间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本案2013年8月3日发生事故,公司于同年8月8日正式营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对误工费上诉人全部都不认可。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认可,出院后如需护理应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且护理费过高。应由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明。关于营养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如需加强营养应有医嘱。关于交通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为:关于医疗费,本案医疗费将近15000元,这里有天津**医院的220多元,根据医生的建议及结合本人病情,为了自身的健康,被上诉人需要到天津**医院开膏药,缓解疼痛,促进愈合。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婚介干了近两年了,尽管她是退休人员,为了家庭收入继续工作也是正常的。一是有事实,二是有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在工作,并开具了相关的误工证明。关于护理费,出院后被上诉人需要人护理,符合“伤筋动骨一百天”的常理。被上诉人复查时,医生说还需要带护腰,不能蹲、不能弯腰,走路需要人扶。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每天应为50元,一审法院给减半了。被上诉人至今还要加强营养,增加相应的支出,况且750元的营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关于交通费,在住院期间需要取钱,这段时间还需要去交通队办些手续及询问情况、开证明。那天去交通队、去医院,来回是需要交通费的。最主要的是去银行取钱,取钱需要去银行预约,而且送饭也需要交通费。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陈**主张对于被上诉人穆**至天津**医院就诊费用不应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并非合理、必要,结合穆**一审提交的天津**医院开具的处方笺、专用收据、费用清单及其就诊时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和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穆**出院后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且护理费过高,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穆**已提交其配偶吕**工作单位天津**有限公司开具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穆**伤情认定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期2个月,故支持其相应护理费请求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穆**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伤情酌情支持给付其营养费7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陈**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穆**的交通费认定错误,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穆**系退休人员,并不存在误工费,且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天津市**庆服务中心误工证明以支持其误工费请求,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原告(即被上诉人穆**)是下岗在该单位(即天津市**庆服务中心)打工,故没有劳动证明”,后其虽提供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并未经过开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曾提交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网调取的企业信息查询,表明天津市**庆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8日成立,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3日,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误工证明系虚假的。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过双方质证。综合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审理过程,被上诉人穆**的误工事实尚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误工损失难以认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该企业先就职而营业执照后通过审验亦属正常”为由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相应误工事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判决中陈**一次性给付穆**误工费6400元的部分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229元,被上诉人穆**负担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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