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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蒙加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霍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曾担任村支部书记,以前双方之间没有矛盾,后因故被告辞去村支部书记职务。2012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领着蓟县杨津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杜**在本村各户核对户口。当原告走到幼儿园门口时遇到被告,原告与被告蒙**因故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当日17时许,原告被送到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左下眼睑皮肤擦伤、上唇皮肤划伤、右面部皮肤划伤。2013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746.55元、病案复印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因故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蒙**应按责赔偿,同时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蒙**厮打在一起,对自己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其就医交通费为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据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数额酌情认定。原告主张之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之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蒙**赔偿原告医疗费3746.55元、误工费895.70元(68.90元/天×13天)、护理费895.70元(68.9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复印费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327.95元的50%,计3163.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霍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蒙**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长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是执行公务时,遭到上诉人的漫骂与殴打,派出所有笔录,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纠纷中被上诉人是否受到上诉人殴打一节,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关证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的医疗单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遭受殴打之事实。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双方有肢体接触,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主张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前后矛盾。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其未曾殴打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势系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其未曾殴打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责任承担以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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