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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李**因胸部损伤到天**辰医院治疗,该院于当日出具诊断报告书,诊断李**为胸部损伤。后李**于2013年5月10日11时50分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出所报警,称其于2013年4月26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下卫道地铁三号线张**门口被胡**打伤。为查明案情,宜**出所于2013年8月11日对胡**进行行政传唤,胡**到派出所后对李**陈述的案情予以否认,称其没有打过李**。李**又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16日到天**辰医院就医,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6日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于2013年9月24日到天**津医院就医。

另查,李**提供的证人祁**为证明案件事实出庭作证,但其不能证实胡**是否确实打了李**,也不能当庭指认与李**发生争执的就是胡**本人。

原审原告李**一审诉称,2013年4月26日13时许,李**在地铁三号线张**E出口处遇到胡**,胡**趁李**不备向李**胸部猛击一拳,致使李**胸口疼痛不已。几日后李**仍觉胸口疼痛,故报警至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该所指定李**到天**辰医院就医,诊断为胸部损伤。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胡**赔偿李**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胡**一审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李**所述不实,胡**从未与李**发生肢体接触。

一审法院认为,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下,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侵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被侵害人发生了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人存在过错,上述四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首先,李**要求胡**赔偿损失的前提应当是胡**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李**主张胡**对李**实施了侵害行为(即袭击李**胸口一拳),其提供的证人在作证过程中称,并未真实的看见李**遭受袭击,亦不能确定当日与李**发生纠纷的人是否系本案当事人胡**。在胡**对该情况予以否认、李**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胡**对李**实施了侵害行为。

其次,李**称其于2013年4月26日胸口被袭击一拳,但于2013年5月10日才报警,虽然天**辰医院于2013年5月6日出具李**胸部损伤的诊断报告书,证明李**于2013年5月6日胸部损伤,但是与其自称的纠纷发生时间也相隔10天,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胸部损伤与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李**既不能证明胡**实施了侵害行为,又不能证明其损伤与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2013年5月3日李**就去过派出所,真正报警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李**5月6日看的病,胡**是虚假陈述,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胡**赔偿李**的医疗费、交通费2228.6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总计12728.65元;3、认定胡**有作假证嫌疑;4、认定证人汤**有作假证嫌疑;5、认定胡**殴打李**事实成立,没收胡**的作案工具健身棒,依法处罚;6、依法让证人李**出庭作证;7、诉讼费、交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8、证人李**的误工费、交通费和证人祁**的误工费400元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前并不相识,其在地铁口拉活才认识的李**。2013年4月26日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胡**没有打过李**胸口一拳,就是啐了李**一口,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埠派出所所立“李**被打伤案”行政案件案卷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李**主张其被胡**当胸打了一拳,造成胸部损伤,应由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节,依照民事诉讼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李**受伤结果系胡**侵害行为所致,二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承担。李**向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提请了证人祁**作证。祁**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我到场时正好看见那个陌生男子打了李**胸口一拳,那个陌生男子将臂力棒举起来后我过去劝了几句就没有打李**”。祁**在一审法院当庭作证“时间太久不记得了,就记得当时他们打了。我去坐地铁,从远处看我以为是逗着玩呢,好像是捣了李**一下,走近一看就像打架,我就给拦下了,后来我就坐地铁了”。一审法院要求证人祁**指认当日打李**的人是否在法庭上,是否是胡**一节时,证人祁**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综合以上情节及李**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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