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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反诉被告)与被告刘**(反诉原告)同在天津市河北区白庙客运站等待乘客,原告的车为非出租车,被告的车为出租车。2012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被告双方因争抢乘客发生争执,被告刘**找到原告孟**交涉,后双方互相辱骂并厮打在一起。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北公交治安派出所接警后调取了相关证据,给予原告孟**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刘**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指定原告孟**到中国人**五四医院、天津**总医院就诊,指定被告刘**到天**桥医院就诊。原告孟**的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头皮红肿、颈部外伤、右手外伤、鼻骨骨折,建休126天,花医药费9669.15元,与就医时间相一致的交通费396元。被告刘**的诊断结果为:右手小指末节基底部骨折,建休91日,误工证明的误工时间91日,花医药费686.12元。原告孟**向法庭提供挂号收据、医药费收据、处方笺、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客运出租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告知书及接受案件回执。被告刘**向法庭提供挂号收据、医药费收据、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天津市**有限公司证明及证明人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法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北公交治安派出所案卷,该纠纷经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北公交治安派出所解决未果。现原告孟**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365.15元,诉讼费由被告刘**负担,不同意被告刘**的反诉请求。庭审中,被告刘**反诉要求原告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3178.5元,反诉费由原告孟**负担,不同意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因争抢乘客发生纠纷,被告刘**找到原告孟**交涉,双方互骂后厮打在一起,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北公交治安派出所给予了孟**、刘**罚款1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刘**应负主要责任,孟**应负次要责任。孟**、刘**应按4比6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医疗费的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提供治疗不合理、没有必要的证据的,应以收费凭证确定的医药费的数额为准。关于误工费问题,应以受害人受到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孟**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经法院向该公司调查,该公司无任何发给原告工资及扣发原告工资的书面材料,且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原告为亲戚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为出租车司机,其向法庭提供了出租公司开具的休假91天扣发18000元的证明,故应以被告刘**提供的证明为准。关于护理费问题,受害人应提供受到伤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证据,并由医疗机构开具护理证明,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要求护理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被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实际支出确定,交通费的票据记载的时间、地点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相一致,对不合理的支出,不应赔偿。原告孟**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医疗费票据的时间相一致的交通费的数额为396元,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余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孟**就医时间不相符,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不应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孟**医疗费9669.15元的60%,即5801.4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孟**赔偿被告刘**医疗费686.12元的40%,即274.4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孟**赔偿被告刘**误工费18200元的40%,即728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孟**交通费396元的60%,即237.6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原告孟**负担310.8元,被告刘**负担466.2元;反诉费379元,由反诉原告刘**负担227.4元,反诉被告孟**负担151.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孟**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9669.15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365.1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74.45元、误工费7280元,该两项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受伤后,未到退休年龄,在外打工获得劳动报酬是理所当然的。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其休假证明和误工费是虚构的,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上诉人孟**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上诉人非法营运,被上诉人隶属于正式的出租车公司。上诉人为了争抢乘客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出口骂人,因此,双方厮打在一起,并拨打110报警。从双方打架之后,上诉人仍从事非法运输,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真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证人宋**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人身权益。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因证人宋**未出庭作证,接受被上诉人的质询,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争抢乘客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健康权受到损害。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北公交治安派出所分别给予上诉人100元、被上诉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基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此次纠纷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其医疗费、交通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经原审人民法院核实,该公司无任何发放上诉人工资及扣发上诉人工资的书面材料,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为亲属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交在该公司正常工作的出勤记录,工资收入凭证。结合上诉人在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北公交治安派出所及一审诉讼中有关其从事非法运输多年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不具真实性,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护理证明及伤情需要营养的意见证明,故上诉人请求给付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的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伤情未达到法定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北公交治安派出所指定的医院就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无误,上诉人应按其承担的相应责任赔偿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为出租车司机,其提供了出租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休假91天误工损失18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该损失系实际损失妥当。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主张其误工损失数额为18000元,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误工损失数额为18000元,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18200元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上诉人孟**赔偿被上诉人刘**误工费18000元的40%,计72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孟**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孟**负担310.8元,被上诉人刘**负担466.2元;反诉费379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227.4元,上诉人孟**负担151.6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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