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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与原××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刘*驾驶捷达牌轿车沿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德公寓前时,遇原××杨**驾驶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水上公园北道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刘*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用车左侧后部刮碰原××杨**车右侧前部后,被告刘*继续行驶,原××杨**在追赶过程中,被告刘*车的左侧前部又撞原××杨**车右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于当日及2012年7月19日就诊于天津**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腰部挫伤,外伤后血尿。但原××向本庭提交天津**心医院诊断证明书5张,分别为2012年7月16日建休三天,2012年7月19日建休一周,2012年7月24日建休三天,2012年7月27日建休一周,2012年8月8日建休一周。原××另要求被告给付原××代理人因护理原××产生的陪护费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就诊医院出具需对原××护理的医嘱及原××代理人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庭审中,原××另要求被告给付原××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15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所需的路费,即往返飞机票2761元,对此被告均表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为证明被告刘*殴打原××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靳**及吴**均证明在2012年7月15日晚上12时左右看见被告手里拿着东西打了原××一下。被告刘*对证人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与原××是租客与房主的关系,且证人靳**把当天发生事故的车辆的位置画错,描述的打人经过及姿势也是错误的,故两位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另,原××为证明身体受伤,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心医院及天津**二医院医药费、挂号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1147元。其中天津**心医院票面金额为1063元,天津**二医院票面金额为84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当天在天津**心医院花费项目名称为氨酚羟考酮片、伤科灵喷雾剂、大彩色打印机、医用超声耦合剂、腹部彩色多普勒、尿常规、尿沉渣离心显微镜检查、尿杯尿常规。

另查,庭审中根据原××申请,法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育中心大队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八里台派出所调取了对原××及原××代理人、被告、第一中心医院医生张**、郭*的询问笔录。其中2012年7月16日18时在南开**心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进自述:“……我下车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千斤顶,吓唬对方司机,并拍打她车玻璃……”,另,2012年7月16日16时在南开**心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原××杨**自述:“……这时我车的右后部由于对方车相撞,撞车后对方驾驶员下车手持那个类似于千斤顶的东西打开我的车门用手中的东西砸向我的左腰部,然后对方回到自己车上……”。另,2012年11月29日10时在南开区**心医院被询问人郭*医师的笔录中记载:“问:检查结果是什么?答:左腰外伤、软组织挫伤,外伤后血尿。问:需要如何治疗?答:不需要治疗,病人多喝水多排尿,然后门诊复查一般两周左右就能恢复。”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成讼于一审人民法院。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1500元,陪护费3000元,共计5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7月15日23点,原××伙同原××代理人,到被告父亲家中骚扰后离开,被告驾车追赶,追到水上公园北道,两车停下,被告与原××代理人下车,并发生争吵,原××代理人自知理亏上车就走,被告又驾车追赶,并从原××车的右侧超车,向左打方向盘示意原××停车,但是原××没有减速,导致被告车左后方与原××车右前发生碰撞,碰撞后原××代理人与被告同时下车,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警告原××代理人不要再去骚扰被告之父后便开车离开,但原××开车继续追赶被告,从被告左侧超车,突然右打方向横在道路上,把道封死,被告因刹车不及撞上原××的车,后被告倒车离开,从始至终,原××从未下过车,也没有与被告有过任何的对话,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打人的事实不成立,故不同意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发时原××虽立即报警,但因双方已经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并未对打人一事作出调查结论。因此原××欲证明被告刘*存在打人行为,需自行搜集并提供证据。诉讼中,原××提供了两位证人为其作证,并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认定,被告刘*事发当日在体育中心大队所做陈述与本案庭审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被告刘*表示未与原××有过肢体接触,其并未对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提供的病历、医药费单据均系为治疗外伤性内容开具的,且形成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吻合。经对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全面审查核实,原××主张被告有打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要求赔偿因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1147元一节,因有就诊医院所开具的收费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未能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所述误工损失,因原××无固定职业且无纳税证明,考虑原××所开具医院的休假证明,并结合原××病情,确定原××的休假期限为一个月,赔付标准参照津高法(2013)75号《天津市高级人民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颁布列项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464元计算给付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计3872元。关于原××主张营养费一节,因原××未提供医疗机关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主张护理费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交就诊医院出具需对原××护理的医嘱及原××代理人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主张被告赔偿证人往返飞机票损失,因该费用不是本案纠纷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其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人民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杨**医疗费11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赔偿原××杨**误工费3872元;三、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承担496元,被告承担10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上诉人刘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5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的一审请求,并追究被上诉人杨**的编造谎言、讹诈诬告的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承担。其理由:上诉人没有下车,双方没有肢体接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子女问题存在矛盾,在解决相关问题时应采取妥善办法。上诉人驾车跟随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时双方发生碰撞是发生此次纠纷的原因。上诉人坚持与被上诉人没有身体接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医药费单据均系治疗外伤,形成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吻合,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对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全面审查核实,认定被上诉人伤情由上诉人行为所致是正确的。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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