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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联合**津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在原告所在小区进行光纤改造。原告发现电话线路出现故障,拨打电话报修。当日11时许,被告三名员工进入原告家进行线路维修。原告发现自己放置在卧室柜子上的手机丢失,怀疑被告工作人员赵**、刚泽庆有盗窃嫌疑,便与被告员工交涉。被告员工通知罗**,罗**了解情况后同意给原告一部手机。当日下午,罗**向被告公司领导汇报后,被告公司认为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司法机关介入查明事实。为此,罗**告知原告报警解决。原告于15点15分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出所(以下简称南**出所)出警了解情况后,将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带到南**出所。经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在南**出所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一部二手手机作为了结。原告于17点左右回到家中,后突发右侧肢体无力,神志不清,被120救护车送至天津**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中心)住院接受治疗。一中心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中年男性,50岁,急性起病,主因突发右侧肢体无力2小时、神志不清入院,既往高血压数年,未规律治疗。入院诊断:左*底节血肿破入脑室、高血压3级。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神志清楚,失语。医嘱:控制血压,继续康复治疗,2周后门诊治疗。此后,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另查,南**出所的接处警情况信息登记表记录的出警情况和结果:“2011年11月21日11时许,事主李贵文在家中找联通工作人员维修线路时,发现放置在卧室柜子上的手机丢失,现事主李贵文怀疑联通工作人员赵**、刚泽庆有嫌疑,现对此事备案登记,丢失手机为联想300型白色直板机型,2010年2月份以人民币580元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需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员工因工作原因进入原告家中。原告发现手机丢失,并报警,在此期间,双方均无肢体冲突。经公安部门介入并调查,未发现丢失手机,也未立刑事案件。双方的纠纷在南**出所达成协议。原告回家后突然发病,头部“左基底节血肿破入脑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30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即头部“左基底节血肿破入脑室”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2011年11月21号,被上诉人的三个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家中修理电话线路,期间一个人去拿工具后一直没回来,后来上诉人找不着手机了,不让那两个人走。那两个人通知了罗队长,罗队长来了说私了,可以赔上诉人一部手机,不让报警,然后就把那两个人领走了。走后罗队长又来电话说不能赔手机了,让我们报警。所以就错过了最佳报警时间。上诉人报警后,大家一起到了派出所,罗队长又同意给一部手机了。上诉人为此从上午11点到下午5点多,折腾了六个多小时,上诉人回到家就发病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天津市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侵权行为,有南**出所的出警记录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未发生口角与冲突,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所举证据及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侵权责任需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入户修理电话线路过程中致其手机丢失,为解决手机丢失问题历经六个多小时才在派出所调解下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故认为上诉人的发病和被上诉人有关系。但上诉人手机丢失问题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未立刑事案件,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在解决手机丢失问题过程中亦未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头部“左基底节血肿破入脑室”病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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