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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一×、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崔**见房屋西侧空地有人建房,便与家人拿着尺子等工具过去丈量看是否占了自家的地方并与建房者曹一×发生争执,曹一×遂报警。在民警询问情况时,原告与曹一×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曹**见状后上前与原告理论并用双手推其前胸,将原告推倒,原告遂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民医院救治,原告开支车费300元。原告入院称其被他人用拳头打伤腹部,伴伤处疼痛,感胸闷憋气,头痛,头晕等症状,医院为其做了彩*、彩色多普勒及是否怀孕检查,开支检查费264.4元,经查,原告腹部及相关器官无异常,未怀孕。因原告及家属拒绝行药物治疗,故医院给予对症观察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734.27元、病例复印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家人进行了陪护,原告出院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23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经检查宫内早孕,胎芽长约0.6cm,原告开支保胎费用30元。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白涧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案外人曹一×建房现场与案外人曹一×争执导致被告将原告推倒,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以被拳头打伤腹部及已怀孕为由住院治疗,检验结果原告腹部及相关器官无异常,未怀孕,根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其已开支的120急救车费用、检查费用及鉴定费系故意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无他人护理的必要且拒绝行药物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对其进行必要检查并使用部分药物符合治疗常规,医疗费为合理开支费用;根据路途,酌定就医交通费为100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经检查宫内早孕,胎芽长约0.6cm的证据不能推翻2013年6月8日原告尿早早孕实验为阴性的结果,原告无证据证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已经怀孕,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经济损失880.27元(医疗费740.27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的70%计616.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倒在地造成上诉人受伤,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未采取冷静的态度解决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接触,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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