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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金**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03年3月29日,案外人吴**与蓟县马**开发公司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在蓟县马伸桥镇花园村新集贸市场临路地段经贸小区第一段0.72亩租赁给吴**作为经营用地使用(租期自2003年10月31日至2053年10月31日),2004年3月29日,被告刘**与吴**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吴**将上述地块转租给被告刘**使用。后被告刘**在该地块堆放部分废土,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清理上述地块的废土时,原告王**以自己对南侧排水沟以北2m的土地有使用权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并打在一起。后原告和被告金**均到蓟**医院就医。原告开支医疗费353.77元,被告金**开支医疗费89元、救护车费200元,双方均未住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阻拦被告刘**对其承租的土地进行施工,而引起双方动手打架,造成双方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遇事处理不够冷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均未住院,各自请求对方赔偿误工费亦未提供医疗单位的相关证明,对双方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原告就医需支出交通费用客观真实,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刘**、被告(反诉原告)金**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医疗费353.77元、交通费20元,总计373.77元之40%,即149.51元。二被告均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金**医疗费89元、急救车费200元,总计289元之60%,即173.4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费、反诉费各3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本诉费、反诉费共计360元,被告刘**、金**负担本诉费120元,被告(反诉原告)金**负担反诉费1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的反诉请求,二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上诉人损失383.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金**,是二被上诉人故意殴打上诉人,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金**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乡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处理,但双方发生纠纷后,互不相让,引起身体接触,造成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金**身体受伤,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未动手,系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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