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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苏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西双塘村一工地工作时摔伤,造成身体损伤。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由被告指派从事强弱电安装工作。事发时,原告受被告安排前往案外人夏**负责的天津市静海县西双塘村一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案外人王**的雇佣人员,原告的劳动报酬亦是由王**给付,事故发生时是由王**安排原告到静海县西双塘村工地从事工作。

原告起诉后,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天津市**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左上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任*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

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诊断证明。原告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主张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误工费19500元。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按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4192元。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96元,同意该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按照2012年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714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595元,提供了户口本、村委会开具的证据及出生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5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

另查,被告系天津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天津起**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申请被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天津起**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天津**人民法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再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夏**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给予了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的建立基于雇佣事实的存在,受雇方依照雇主的安排提供劳务,并接受劳务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9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因本案与夏**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夏**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未列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更无质证认证之处。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判决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安排上诉人在受伤之处干活并结算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以及追加夏**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系在静海县西双塘村工地上安装摄像头时摔伤。上诉人虽认为自己是受被上诉人指派,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但依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被上诉人并非承担上诉人摔伤责任的适格主体,因此,在此次诉讼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追加被告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损害事宜,可另行主张。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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