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陈**、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许**、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许**,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许**,被上诉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陈**与被告许**夫妻关系,被告陈*亨系被告陈**与被告许**之子。平素原、被告两家关系不睦。2013年7月21日,被告陈**发现其厨房门口有大便,就去敲原告家门并骂原告之夫。原告为了出气,于2013年7月23日晚在两家门前故意敲铁锨头,影响三被告休息。原告敲累了,又在两家门前用录音机放评戏,继续影响三被告休息。后原告想回屋休息,就拿着录音机边走边伸胳膊。被告陈*亨看到门口有人影,就端了盆水泼向原告。后原告回屋拿擀面杖,出来砸被告家墙。被告许**出来后,与原告争夺擀面杖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之夫将原告劝回家后原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指定原告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看病,经诊断为:左手外伤,头外伤后头晕,高血压。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072.9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及被告许**连带赔偿其医药费1072.9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及许**承担。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和睦相处。2013年7月23日晚,原、被告遇事不能妥善处理,未采取冷静的态度解决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的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均为事发当天合理的就医费用,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次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及许**给付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被告许**共同赔偿原告苏**医疗费1072.97元的50%,即53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许**负担14.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三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的行为已涉嫌敲诈,原审法院判决陈**、许**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允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矛盾后应冷静处理,本着团结互助的态度解决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未妥善处理,进而发生肢体接触,致被上诉人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