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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王*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王*、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上诉人王*并作为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母子关系。2012年5月11日16时40分,原告齐**骑电动车驮带原告王*由和平区营口道西行至西康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同时被告亦骑电动车驮带其女儿到此处,双方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与原告齐**互殴,造成原告齐**受伤。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伴耳鸣,右外耳道下壁充血。经天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材料记载原告齐**面部、颈部和右耳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5日被告梁*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此次纠纷中,原告齐**在公安机关指定天津**总医院、天**和医院、天津**心医院花用医药费9019.01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庭审中,原告齐**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及眼镜的费用。另查,经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路派出所卷宗材料记载,被告与原告齐**在厮打过程中,与原告王*亦有接触造成原告王*受伤,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尾部软组织损伤,左股中部外侧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左膝前表皮挫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材料记载的原告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王*在公安机关指定天**和医院花用医药费1539.8元,伤情鉴定费275元,天津市救护车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此次纠纷,原告齐**与被告因碰撞引发吵架,随后被告与原告齐**相互殴打,同时被告与原告王*在肢体上亦有接触,造成二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王*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齐**在此次纠纷中本应妥善处理,但却采取了过激的方式相互揪扯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齐**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关于原告齐**不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费及眼镜的费用,应予照准。关于原告齐**经公安机关指定的天津**总医院、天**和医院、天津**心医院所花用的医药费及伤情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齐**未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齐**的就医交通费,应按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医次数酌情给付。关于原告误工费一节,因其未提供医嘱休假证明及其误工证明之证据,故无法支持。关于原告齐**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问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在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所花用医药费、鉴定费及天津市救护车费用,被告理应给予赔偿。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赔偿原告齐**医药费9019.01元,部分就医交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共计10079.01元的百分之八十计8063.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539.8元,伤情鉴定费275元,天津市救护车费400元,共计2214.8元;三、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17元,由被告梁*负担253.6元,原告齐**负担63.4元。

判决后上诉人齐**、王*不服,以梁*殴打齐**,齐**没有还手,并非双方互殴;齐**的医疗费都是经公安机关准许承诺后才去医疗单位诊治就医,应当全部支持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齐**医药费24441.49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137.8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43864.49元。

针对齐**、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梁*辩称,齐**、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梁*不服,以齐**超出轻微伤的治疗范围,治疗和伤情严重不符;梁*承担责任比例过重,应调整为20%;梁*并没有与王*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不能认定是梁*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齐**在指定医院就医仅七次,不可能花费800元交通费;另外案发当日,王*所花费的120救护车费用,梁*不予认可,轻微伤没有必要叫120救护车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承担齐**人身损害10079.01元的20%的赔偿责任,对王*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梁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齐**、王*辩称,关于医疗费949元,一审判决未计算在内;关于交通费,齐**与王*伤势很重,800元的交通费尚且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磊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互殴问题,上诉人齐**、王*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为梁*殴打齐**,并非双方互殴,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路派出所卷宗中记载为双方厮打,上诉人齐**、王*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齐**应当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就诊,其主张其在非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费用都是经公安机关准许承诺后才去就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齐**、王*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梁*主张其应当承担齐保成损失的2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侵害过程及梁*于2012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情形,判令梁*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梁*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是否超出轻微伤治疗范围问题,梁*主张其治疗与伤情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审法院依据经公安机关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单据核算医药费及伤情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梁*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医疗费用应否由梁*承担的问题,梁*主张其未与王*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新兴路派出所卷宗中记载梁*与齐**在厮打过程中与王*有过接触致使王*受伤,原审法院判令梁*承担王*医药费、伤情鉴定费、救护车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梁*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齐**、王*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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