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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宏诉王海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6日上午,下营**党支部在本村委会会议室召开党员会,被告系党员并参加了党员会。上午9时许,原告(非党员)赶到会场给村党支部书记递交反映村个别干部问题的材料,并顺手将材料发给靠会场门口坐着的被告,被告见原告闯会场及将材料交给他,即产生不满,为此质问原告为什么将材料交给他。原告走出会场后,被告也跟着走出会场,双方在村委会院内进而发生争吵并致相互辱骂,后双方推搡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将原告的头部、胸部、左腕部致伤。后被人劝解平息。事后,原告到蓟**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左腕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公安蓟**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左腕部均为轻微伤。原告开支医疗费6335.72元、病历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并开支部分就医交通费。2013年7月3日,公安**营派出所做出处理意见书,告知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30日,公安蓟县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后本案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群众向党支部及党员反映问题是正当的,被告作为共产党员,原告将反映材料交给被告,被告理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因其处置不当,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辱骂和打架,而且将原告致伤,其对此次打架发生及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映问题不分场合,且在被告质问其时,亦未能冷静处理,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和相互辱骂,致引发打架,其虽被致伤,本人亦有一定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辩解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6335.72元、病历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就医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原告主张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期66天,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和护理期66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其以此主张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参照**安部误工标准为30天,再考虑原告住院期间10天,综合考虑为40天,护理天数为住院治疗1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市服务行业标准为68.9元/天计算。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失费和3300元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335.72元、病历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56元(40天×68.9元/天)、护理费689元(10天×68.9元/天),计11030.72元。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损失11030.72元的70%,即77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王**负担21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书记员自审自记;第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第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第四,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错误。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之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向原审人民法院核实,未发现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依据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下营派出所出具的讯问笔录及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能够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故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主张,因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确认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核,原审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数额无误,原审人民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交通费损失数额适当,故上诉人关于上述两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过高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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