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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被上诉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蓟县上仓镇经营满客缘饭店。2013年10月4日,原告及案外人石**在被告所经营饭店就餐,因结账付费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当日,原告到天津**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8日,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上仓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打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971.4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将其打伤的相关证据,可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的证词就认定被上诉人未打伤上诉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打架事件,且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予以证实。另外,一审法院对证人石**的证言未予评判,存在严重的错误。作为证人石**证言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可是一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置证人证言于不顾,仅仅听信被上诉人一方的证词,一审法院偏袒一方的行为严重的侵犯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严重的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侵害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店里吃饭,是他自己滑倒的,有派出所笔录为凭,此事已报警并有录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发生纠纷造成了上诉人受伤,受伤是否是被上诉人所为;2、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对案件主要事实即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打伤等问题予以了认定并做出了判决。根据该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庭审中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打伤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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